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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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陳榮本 聲請人 許美玉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復澎 相對人 莊吳虳 相對人 吳進國 相對人 陳碧玉 相對人 陳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合計18,32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44元(計算式:18,320×3/4×4/5=8,244)。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戶政規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