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趙淑敏
被   告  陳政興
       吳哲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哲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陳政興於民國108年1月1日18時26分許,駕駛被告吳哲
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公園南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
右後車尾之事故,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
出B車修繕費用含零件29,406元、板金6,700元、工資12,000
元,總計48,106元。被告吳哲男將所有A車出借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被告陳政興駕駛,亦應就原告因B車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願就修繕費用負擔2成,
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興未提出書狀,而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陳稱:被告陳政興之駕照被吊銷,B車是向被告吳哲男
借用,同意負擔80%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吳哲男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興駕照遭吊銷仍於108年1月1日18時26分
許,向被告吳哲男借用其所有之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駕駛,與原告駕駛所有B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發生A車右前車頭
撞擊B車右後車尾之事故,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有損害,原告
因此支出B車修繕費用含零件29,406元、板金6,700元、工資
12,000元,總計48,10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維修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陳政興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經查,被告
陳政興遭吊銷駕照仍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雖A車行駛方向
有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
道之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等情,為被告陳政興
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陳政興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
閃光紅燈之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政
興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又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
2款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
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
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故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設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課予汽
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義務。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固因被告陳政興有行經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
幹道之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以及遭吊銷駕照
駕駛A車上路等過失,然出借A車之被告吳哲男未證明已否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本件被告吳哲男將所有A車出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被告陳政
興駕駛,應認被告吳哲男有違反出借車輛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以,本件事故因被告陳政興及吳哲男之共同過失所致,
被告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B車修繕費48
,10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已如上述。其中板金6,700元、
工資12,000元,而修繕零件費用29,406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B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1
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941元
【計算式:29,406×(1-9/10)=2,94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21,641元
【計算式:6,700+12,000+2,941=21,641】,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復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政興駕駛A車固有行經有閃光紅
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
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以及遭吊銷駕照駕駛A車
上路等過失;被告吳哲男則有違反出借A車之注意義務之過
失,惟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B車行駛方向有閃光黃燈,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本
件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初步分析研判原告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可能肇事原因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7,313元【計算式:21,641×(1-
20%)=17,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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