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閎
吳彥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9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彥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支、長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裕閎、吳彥槿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辣椒水槍1支、長鐵棍1支放置
於所駕車輛上,嗣於當日6時10分許,2人在桃園市○○區
○○○路、油管路口處,因行車違規問題產生糾紛,竟分別
持各自攜帶之辣椒水槍及長鐵棍下車與對方理論,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應認被移送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黃裕閎、吳彥槿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辣椒水槍1支、長鐵
棍1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查被移送人吳彥槿所攜帶之
長鐵棍,為質地堅硬之圓柱狀金屬製品,客觀上屬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有前揭照片在卷可證,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
身攜帶該等具殺傷力之器械,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
之情形。而被移送人黃裕閎雖稱係為防身之用而購買攜帶辣
椒水槍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黃裕閎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外
觀與真槍極為類似之辣椒水槍,並於與被移送人吳彥槿發生
行車糾紛時取出乙節,有前揭該辣椒水槍照片在卷可憑,並
經其自承無誤,則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且其持用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安全,應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
黃裕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被移送人吳彥槿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均應依
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黃裕
閎、吳彥槿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
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移送機
關雖認被移送人黃裕閎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
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該辣椒水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
,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長鐵棍1
支,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