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邱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與向上路1段307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損由
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吳俊毅 所有、由訴外人 李明純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1,853元(含工資5,040元、烤漆費用11,213元、零件費用
7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
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91,853元,其中
工資為5,040元、烤漆費用為11,213元、零件費用為75,6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2月出廠,
直至107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
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80,229元(計算式:63,976+5,040+11,213元=80,229)。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
設置任何燈光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
之車道數相同,而兩造同為直行車,惟左方之被告車輛未暫
停讓右方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系爭保車雖屬路權優先,但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
認被告與李明純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此
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憑,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而系爭保車雖未減速慢行,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被告與
李明純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60%、40%。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有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負60%之過失責任,然李明純駕駛
系爭保車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48,137元(計算式:80,229元
60%=48,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1,853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13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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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600×0.369×(5/12)=11,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600-11,624=63,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