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李陳菊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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