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知悉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綠青公司,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因經營不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停業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利用南綠青公司因停業致無人看管之際,連續多次雇工前往上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營造建材( 堅美石 ),計竊得約四、五千平方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甲○○復工前往上址搬運竊取時,經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獲悉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有僱八台大貨車至南綠青公司載運石材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為避免該些物品遭法院查封,始委託其前往搬運,且南綠青公司尚欠其運費、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告訴伊不用擔心該債款,若還不起時,伊可去載貨扺債,嗣丙○○之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未依約清償債務,依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僱車前去載貨抵債,伊無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上開辯詞,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南綠青公司遭查封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營造建材,若告訴人為避免營造建材遭查封而為脫產,亦必於其他標的物遭查封之初,即儘速將營造建材全數搬走,豈有延滯時日再委由被告慢慢搬運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據告訴人丙○○供陳「(問:甲○○是否在你們停業期間偷你們南綠青公司的堅美石?答稱)是的。」(本院㈠卷三八頁);然對於南綠青公司何時停業,則先後所述不同,或稱「八十七年五月我就沒有再回去(公司)」;或指稱「(問:南綠青公司何時停業的?答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停業的。」「實際停業是八十七年七月。」(原審卷二九頁、本院㈠卷三八頁、偵查卷十六頁);或指稱「(問:你們到底第一次何時被偷貨?答稱)八十七年十月公司停業,但付貨款到十二月,十月份以後就沒有和他往來了,所以才向法官講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被竊盜,他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去偷載時被查到的。」(本院卷四一頁)等各語,前後所述,已有未符。就失竊之堅美石,或指稱「遭竊之水泥製品堅美石營造建材損失約市價一千二百萬元」(警卷五頁),或指稱「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被告有來載貨大約七、八百萬元,但一直沒有還公司。」「八十七年十月我本來有欠他二百多萬,但他偷堅美石之前就以來搬貨價值七、百萬元,到現在反而是他欠我錢。」(本院㈠卷二九頁)「他載走市價壹仟多萬的堅美石。」(本院㈡卷四六頁)等各語,前後所述,亦有未符,難謂告訴人所指毫無瑕疵。
(二)告訴人所述四、五千平方米堅美石,應係告訴人同意被告載運到嘉義縣番路鄉承租處置放,告訴人知情,且曾由該處出貨,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復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偵卷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庚○○所證:「(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有載貨去番路?答稱)有,我是告訴人員工,所以我知道。」(原審卷七七頁)「(問:丙○○有無囑咐被告甲○○去租地,然後將南綠青公司之堅美石先運往承租地藏置,然後再由該地出貨?答稱)有的,是要放貨再把貨拿去賣。」(本院㈠卷四五頁)「(問:被告甲○○是否有幫你們南綠青公司載堅美石?答稱)是的○○路鄉○○○○○道,他們曾講過南綠青公司經營不善有機器被查封,怕成品亦被查封無法出貨,所以才和被告商量由被告在番路鄉租壹個地,租金是南綠青付的,因為他們電話講完老闆要他太太匯錢給被告。」「(問:甲○○載了多少堅美石?答稱)我有看過一次,至於載了多少我不知道,當時老闆娘的弟弟亦在場。被告有四、五部板車已經搬好了,但被員工知道開轎車擋住,要求丙○○出面,後來老闆娘的弟弟 盧信陽 轉答丙○○的話,說先讓車子出去有收到錢才能夠付錢,所以這次亦載走了。」(本院㈢卷一三二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丁○○所證述「(問:你們是否曾將由新營南綠青公司,將堅美石運往嘉義番路鄉等地存放,然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答稱)有的。「(問:是誰的指示?答稱)是南綠青公司的指示(筆錄誤載為只是),叫我們出貨的。」(本院㈠卷四五、四六頁);證人辛○○證稱:「(問:你是否為南綠青公司之業務員?答稱)不是,只是他的經銷商。」「去海產店時告訴人講他有堅美石放在甲○○那裡。」(本院㈠卷七二、七三頁);證人壬○○證稱「(問:是否曾幫甲○○貨運行到新營南綠青公司載堅美石?答稱)是的,開的是拖板車。」「(問:你是否曾將由新營南綠青公司,將堅美石運往嘉義番路鄉等地存放,然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答稱)是的,有好幾次,並拿南綠青公司出貨單去警衛就會放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本院㈠卷
七四、七五頁);證人己○○證稱:「(問:丙○○有無請甲○○運南綠青公司的建材?答稱)有。梁先生有講過。梁先生有請甲○○去租地。何有同意」(原審卷七三頁)「(問:庚○○講的話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否對的?答稱)大概是對的,另外清泉崗部分有兩部板車過去,是我載的,原因是為了避免被查封。」(本院㈢卷一三三頁);證人 何東晋 所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間你們廠長有無帶你們去載貨?答稱)有,那時我們還有請他們去載貨。」「確有此事(指八十七年九月底,告訴人去番路載貨被被告查到,證人何東晋那時也有去載貨)」「貨要出貨一定要有梁先生的出廠證明」:「(問:是丙○○親自叫你去載貨的?答稱)是盧信陽(即告訴人之妻弟)叫我去載貨」(原審卷五七、五八頁)等各語大致相符,即告訴人對於壬○○所證,並無意見,且陳稱:甲○○載走我的貨去番路鄉是八十七年五、六月的事,他偷東西是八十八年端午節的事,根本是兩回事。」(本院㈠卷七五頁)「(問: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出貨聯絡函上寫有工廠出完再從竹崎出,有丙○○的簽名?答稱)我和他合作自八十七年十月止。」「(問:你把東西放在竹崎鄉時有無再把堅美石拿去賣?答稱)停業以前甲○○不讓我賣貨,我沒有辦法。」(本院㈠卷四三頁)「(問:南綠青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出貨一百二十餘車次堅美石建材予「竹崎鄉工程」,並有南綠青公司之出貨單六十四張?答稱)我們公司沒有竹崎鄉工程,是甲○○好心找這個空地要讓我放東西的,運費我亦有付給他。」(本院㈠卷四二頁),但對於空地是誰的?租金誰付的?均表示不知情,苟非告訴人囑咐,被告殊無自行租地供告訴人免費使用之理。況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載走其貨至番路鄉是八十七年五、六月的事,被告偷東西是八十八年端午節的事,根本是兩回事之語,顯然告訴人對被告載貨去番路鄉之事不認為係竊盜。參以告訴人所屬南綠青公司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稽(偵查卷五六頁),告訴人為避免堅美石被查封,請被告運走,尚不違常理。又告訴人所承其無竹崎工程,何以由竹崎出貨之理,再由被告提出之行車路報表所示皆載有番路之起訖地點(本院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狀附證物四、五、十二)等情,是以被告所述該竹崎工程即指番路鄉承租地,尚非無據,足認告訴人應知悉有番路鄉的存貨及曾出貨之事。是告訴人指係被告竊盜,即難信為真實。
(三)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土地及機器被查封後,無人看管(偵卷十七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又供稱:「(問:你放貨的地方有無請人看管?答稱)我請對面的人看管」「最後一次我的工人發現,我馬上報警處理(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載運部分)。」(原審卷二九頁),告訴人前後所述,反覆不定,然以其自承工廠之堅美石價值千餘萬元,豈有未顧工看管之理。是以其有請人看管,較為可採。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仍有顧請員工看守,何以在此之前被載運多批堅美石物品離開工廠皆不知情,與常情殊有未合。
(四)被告抗辯告訴人同意其搬貨抵債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問:你有聽丙○○說他欠被告的錢沒辦法還,叫被告自己去載貨?答稱)有」(原審卷七六頁)「(問:你是否曾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一起吃飯?答稱)是的,八十七年九月,是在嘉義縣羅三碳烤店吃飯。」「問:當時有無曾聽告訴人說:他欠被告的錢如沒有辦法還,叫被告自己去載貨?答稱)甲○○講他被丙○○欠錢,他才會欠我的錢。丙○○當時講他絕對會還 林瑞根 錢,否則會讓他載貨抵債,所以我才放心讓甲○○欠錢。」(本院㈠卷九十頁)(丙○○亦不否認當時確有與戊○○用餐,本院㈠卷九三頁)。證人庚○○、己○○均證稱「(問:抵債的事情你知道?答稱)甲○○和丙○○在台中芊景公司談,本來丙○○說要壹佰萬元解決,但被告不肯,後來丙○○講不然把貨給被告抵債。」(本院㈢卷一三二、一三三頁)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前揭所供,尚堪採信。
(五)雖證人 陳以宗 、乙○○、壬○○均證稱未聽過告訴人向被告講如欠告訴人的錢還不出來,可以去搬堅美石來抵債云云,惟彼等或未注意或未聽聞告訴人說過抵債之事,但不能證明 郭宏志 等人即未聽聞此事,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債務存在?及其債務若干?據告訴人丙○○先後陳稱:「(問:你有欠被告五、六百萬元?答稱)沒有,運費我都處堙清楚了,我還三部堆高機給他,運費是二百多萬元,三部堆高機估價是六十五萬元,我結算完,我全付清給了」(原審卷十二頁)「我欠他的錢都有還他,我共欠他四百萬元,我有開四月份的票給他,錢都還清了」:「(問:目前有無積欠被告債務?答稱)沒有」(原審卷二八、二九頁)「沒有欠他的運費及錢,但有向他調過票,共欠他兩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十月我本來有欠他二百多萬,但他偷尖美時之前就以來搬貨價值七、百萬元,到現在反而是他欠我錢。」(本院㈠卷頁二九)「(問:你到底欠被告多少錢?答稱)欠他二百六十萬,但他卻載走市價壹仟多萬的堅美石,且把貨賣掉,錢亦被他拿走了,所以現在他反欠我六、七百多萬元。」(本院㈡卷四六頁)「(本來我是欠被告四、五百萬元,但因為被告偷我們公司的堅美石,所以現在被告反而欠我四、五百萬元。」(本院㈡卷一二五頁);被告則稱「告訴人欠我五百萬元,運費一百多萬,調現二百多萬,他借的二百多萬元(原審卷十一頁反面)「告訴人有欠我運費及我幫他調現共七百多萬元」(原審卷二八頁)「告訴人還欠我運費二零八萬,及調現五百萬元及發票還有七百多萬」「我有票二百四十萬元」(原審卷三十頁)「是南綠青公司名義尚欠我約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警卷三頁反面)等各語,二人所述並不一致,惟參之被告尚執有章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劉定妹及 梁漢章 簽發之支票七紙,合計二百四十餘萬元(原審卷三六至四一頁),據證人己○○證稱:「(問:南綠青公司對外借票,或調現或支付運費,是否均已章旺公司之公司票為之?是否多由財物部副理 梁煌智 出面處理?答稱)是的」;告訴人亦不諱言尚有七張退票在被告處,並稱我們公司大體上都用客票,有時用章旺公司的票(原審卷七四、七五頁)等情,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尚存有債務,則無疑義。丙○○又稱「(問:被告載堅美石價值多少錢?答稱)案發被警查察到時,現場有三部車子已裝有堅美石,五部空車在那邊等,八部車子之堅美石價值壹百多萬元,那三部車子之堅美石在我那裡。」(本院㈡卷四六頁)等語,以被告當次被查獲堅美石之價值不高,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載運堅美石,或受告訴人指示,或為抵債而為,均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嗣後自行將貨出售云云,乃屬另一問題,尚不能認係竊盜犯行。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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