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己○○丁○○庚○○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第四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第六項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己○○、丁○○、庚○○、丙○○等人(簡稱乙○○等人)因亟需資金,均明知自己無固定職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資格,適因 李國智 係乙○○之兄長、李國智為丁○○之友人,戊○○、己○○、庚○○、丙○○或係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介紹或係透過報章刊登之廣告(報章名稱、電話號碼不詳),獲知李國智(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專為他人申辦信用貸款,竟分別與李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地,交付李國智其各自所有之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以所貸得金額一成不等之代價,委由李國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乙○○等人任職上開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上,並偽造扣繳憑單、保險卡,嗣由乙○○等人將偽造完成之上開文書影本及已填載不實內容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自於附表一所示對保日,夥同李國智及附表一所示之保證人,前往設在臺北市○○○路○○○號十四樓A室之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對保手續,由乙○○等人分別據以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審核貸款之東亞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等人有固定職業,符合消費性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遂於附表一所示各撥款日期,將貸款金額匯入乙○○等人(除庚○○部分以外)所有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前開各公司及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暨東亞銀行權益。嗣經東亞銀行發覺前揭貸款資料係屬偽造,而未核撥庚○○貸款金額,並報警查獲前揭事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丁○○、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中僅被告乙○○自承有偽造不實文件申辦貸款之事實,惟否認係透過李國智所為,辯稱:是伊與 李明晃 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薪資證明係李明晃交付伊的云云(分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被告等人上開供述之事實,與證人 葉德亮 即日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乙○○未在伊公司任職過等語、證人 林忠成 即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只經營到八十四年,未僱用戊○○,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文件上的公司章、個人的印章都是假的等語、證人 林鈞斌 即銓英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己○○未在伊公司上班,伊公司無薪資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文書都是假的等語、證人 范光宣 即東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主管證述:薪資明細不是公司的,扣繳憑單、薪資單上印章均與公司的不符等語、證人即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禎祥 證述:庚○○未在公司上班,資料及資料上伊之印章及公司印章都是假的等語;證人即甲○○○○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晉 祿陳稱:在職證明及薪俸單非公司所發,丙○○非公司員工,文件上公司章及伊印章均是假的等語,(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三)證人即審核被告乙○○等人資料及辦理對保程序之東亞銀行職員 朱郁婷李雯雯蔡佩芬 證稱之情節(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一一八反面至一二0頁、第二卷第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卡、乙○○等人一般客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乙○○、戊○○、己○○、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謝宏毅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李國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二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未經授權偽造前揭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偽造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處,被告乙○○等人所犯行使偽造證書、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戊○○、己○○、丁○○、謝宏毅、丙○○因急需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承犯行,深表悔悟,惟被告乙○○、己○○延滯繳款、戊○○、丁○○繳息正常、謝宏毅未貸得款項、丙○○已繳清貸款金額,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怡徵 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乃有上開犯行,且業經繳清貸款金額,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意旨請求,核屬有據,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七)又按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查,本件被告乙○○等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表示願處各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擔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被告乙○○等人各與李國智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六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末查,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戊○○、己○○、庚○○、丙○○共同偽造勞工保險卡並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乃共同被告李國智單獨所涉犯行,非在被告乙○○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等無涉,未據以起訴,核屬允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對保人│對保日(行使日)│撥款日期│貨款金額│├──┼─────┼────┼─────────┼────┼──────┤│一│乙○○│ 葉茂坤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新臺幣(下同)││││ 李林俊 ││六月一日│四十萬元│├──┼─────┼────┼─────────┼────┼──────┤│二│戊○○│ 楊文雄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五十萬元││││ 溫素玲 ││二十一日││├──┼─────┼────┼─────────┼────┼──────┤│三│己○○│ 林興正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十萬元││││ 程智忠 ││六月二日││├──┼─────┼────┼─────────┼────┼──────┤│四│丁○○│無(採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同年五月│五十萬元││││用保險)│日│││├──┼─────┼────┼─────────┼────┼──────┤│五│庚○○│無│未對保│未撥款│未貸得款項││││││││├──┼─────┼────┼─────────┼────┼──────┤│六│丙○○│無(採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四十五萬元││││用保險)││四日││└──┴─────┴────┴─────────┴────┴──────┘附表二:
┌──┬────┬───────────┬───────────────┐│項次│被告│偽證之不實文件│偽造內容│├──┼────┼───────────┼───────────────┤│一│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日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勞工保險卡、薪資單三份│責人葉德亮印文各四枚│├──┼────┼───────────┼───────────────┤│二│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責││││勞工保險卡、薪資單三份│人 林中成 印文各四枚│├──┼────┼───────────┼───────────────┤│三│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銓英工業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責人││││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六份│林鈞斌印文各七枚│├──┼────┼───────────┼───────────────┤│四│丁○○│扣繳憑單、薪資單四份│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責人 游秀雄 印文各四枚│├──┼────┼───────────┼───────────────┤│五│庚○○│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六份│責人黃禎祥印文各七枚│├──┼────┼───────────┼───────────────┤│六│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甲○○○○有限公司印文暨其負責││││勞工保險卡、薪資單三份│人鄭晉錄各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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