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黃麗潔 鄭瑞崙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丁○○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柯景得 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不得已,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丁○○至高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旗山,途經旗楠甲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丁○○乃利用柯景得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丁○○一時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再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焦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另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鎮○○街○○○號住處,為警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丁○○另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於本案發回更審前,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甲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有當舖登記簿影本、變造身分証影本及被告丁○○之自白書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柯景得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可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我與柯景得○○○鄉○○○○道有這麼一個人,並不熟識,亦無往來,他並無積欠我六合彩賭債八萬元,我實無因賭債而殺害柯景得之必要,亦無變造柯景得身分証去典當汽車,與他無冤無仇,不可能殺他,亦未遺棄屍體、典當汽車,應係刑警帶同殺人嫌犯 陳俊隆 至發現屍體之現場表演時,我曾至現場觀看,陳俊隆否認會開車,我當場予以指責致激怒陳俊隆,嗣即被陳俊隆誣陷我殺人,在警局之自白,是被刑求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刑警在旁我怕再被借提刑求,出於不得已才照警察意思說有殺人,所以警訊及偵查筆錄矛盾很多,與事實出入也很大;我與 李玉器 是好朋友,事後了解李玉器因中六合彩,知道我被關,拿了十萬元及一萬元託家人交給我,十萬元讓我請律師費用,另一萬元是讓我在看守所內花用,與本案是否犯罪無關,事實上我並未殺人、遺棄屍體、典當汽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害人柯景得幼患小兒痲痺症、左腳不良於行,平日駕駛000-0000號 喜美 一千五百西西(草綠色)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離家(住○○鎮○○里○○街○號)後,即告失蹤。迄七十九年四月五日、高雄市○○○路 勝欣 當舖職員 黃淑華 駕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而查得該自用小客車係以陳俊隆之照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勝欣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陳俊隆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移送原審檢察官偵辦。嗣柯景得之家屬認為陳俊隆有殺人罪嫌,訴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拘提陳俊隆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陳俊隆於偵查中否認殺人及典當汽車。迄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在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大洲國中以南約一甲里之山坡地,發現有人體骨骸、義肢及衣褲等物,經柯景得之父 柯致遠 指認確定為柯景得之骨骸無誤。同年月七日上午,檢察官現場相驗屍體時,提解陳俊隆至現場說明,陳俊隆仍否認殺人,同年月十一日刑警借提查證時,始承認變造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典當汽車。檢察官偵訊時,又指稱警訊遭刑求,所供不實云云,並提出書面表示,李玉器及綽號 馬達 、 阿土 、 阿雞 等人,曾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 陳明詩 。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證時始供稱:「是我朋友丁○○(綽號阿土)及 施金寶 、 歐宗斌 、蔡 俊祥 (綽號馬達)、 陳忠成 (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丁○○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丁○○,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語。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飭警拘提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向被害人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並以其照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白書,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丁○○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甲訴。以上各情,有柯致遠、黃淑華、陳俊隆及丁○○之警訊、偵查筆錄、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變造後之柯景得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登記簿、丁○○之自白書等卷證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第九八一七號等陳俊隆竊盜、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七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一一號相驗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丁○○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等)。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所辯在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刑警在旁伊怕再被借提刑求,出於不得已才照警察意思說有殺人乙節,經歷之審理調查結果,證人即承辦刑警 呂玉麟 迭次到庭證稱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上訴人即被告丁○○向檢察總長陳情承辦刑警呂玉麟刑求瀆職,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雖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丁○○確有遭受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思等情事,惟徵諸:⑴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檢察官偵訊後,當日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丁○○入所時,即在該所新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自行記載其「背部受傷」,此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⑵檢察官偵訊被告丁○○時,有刑警在場,此為證人即解送丁○○之刑警呂玉麟於原審陳述:有同事坐在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⑶本件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初次訊問被告丁○○後,未就相關事證再加查證,次(十五)日即提起甲訴,惟被告丁○○於案件繫屬法院前之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同年月二十日第一次接見時,被告丁○○即稱:「人根本不是我殺的嘛...我是被刑求逼供才承認的...我跟死者毫無過節。」另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同年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接見時,被告丁○○亦稱:「做筆錄有些是以刑求逼供...我真是很不平的是根本不是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高所坤戒 字第一三三一號函送之選任辯護人第一次接見紀錄影本二紙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丁○○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由,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瑕疵可指,即應嚴謹審認。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向被害人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並以其照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白書。惟細繹其內容,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互核有諸多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與常情有違,難以資為被告犯罪依據之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將被害人柯景得殺害、棄屍之日期為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警卷第三頁背面);於自白書內則載為「大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偵卷第六頁背面),所供犯罪日期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及自白書內稱當天早上十時前去被害人柯景
得家中找柯景得要債(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一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天晚上七點多」(偵卷第六頁背面),所供時間上亦不相符。⑶上訴人即被告丁○○就被害人柯景得何以欠其金錢,於警訊時供稱:「是
向我簽注六合彩欠的錢,我是當六合彩『柱仔腳』。」(警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簽中,他不給我錢。」(偵卷第八頁背面)所供柯景得之欠上訴人七、八萬元,究係丁○○向柯景得簽「六合彩」中獎,或柯景得向丁○○簽「六合彩」所積欠,警訊與偵查中前後自白亦不相符。而柯景得生前最討厭簽賭「六合彩」,亦據柯景得之父母柯致遠、乙○○証實(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柯景得是否欠上訴人丁○○六合彩賭債即有疑義。再所欠金額,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八萬元」(警卷第三頁背面),於自白書內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泛稱:「七、八萬元」(警卷第十一頁、偵卷第六頁背面),亦有歧異。
⑷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如何以繩套住被害人柯景得,於警訊時供稱「繞著
他的脖子轉一圈」(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繞二圈」(偵卷第六頁背面最後一行),並不相符。
⑸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以何種袋子裝被害人柯景得屍體,於警訊時供稱「
飼料袋」(警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裝米的袋子」(偵卷第七頁),亦不相符。
⑹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典當汽車金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十一萬元」;於自白書內則稱「當了七、八萬元」,互核亦異。
⑺上訴人即被告丁○○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將車開往勝欣當舖典當
,並於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簿上書寫「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惟經送鑑定結果,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簿上之「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與上訴人丁○○之筆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81)陸字第八一○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重訴卷第二八○頁)。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⑻上訴人即被告丁○○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在車上取得柯景得之身
分証及行照,當晚其家內取得其相片一張,將其身分証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的相片。惟該變造後之「柯景得」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經柯景得之家屬乙○○(母)、 柯武寅 (叔)、丙○○(兄)之指認,均認為係陳俊隆,此有警訊筆錄足憑(見陳俊隆偽造文書、殺人等警卷)。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⑼上訴人即被告丁○○雖自白變造「柯景得」國民身分證後,拿到白蘭照相
館影印,惟白蘭照相館老闆 蘇白錦葉 證稱對丁○○有無至其照相館影印身分証一事,並無印象等語(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調被告及陳俊隆七十九年入所時拍攝之照片,併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分送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影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且三者之照片年份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故無從做相符之比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八四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三人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另經本院向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被告、李玉器入、退伍之照片,及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陳俊隆入、退伍之照片,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影像比對,亦均不相符,又因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影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彼此照片年份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已如前述,故無送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以觀,被告自白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之照片部分為其所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⑽証人即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雖未能確認當車之人是否陳俊隆或丁○○、但
證稱:當車時,我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當車之人相符,要留下身分證原本,該人不同意,我甲司將之影印後原本還給典當人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陳俊隆殺人案卷第二三頁、重訴卷第二十-二十二頁),此與上訴人丁○○之自白謂影印身分證後前往典當等情,亦有不符。
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警押解被告至殺人棄屍之「現場」表演錄影存證
,其「現場」與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發現屍骨等物之現場,相距有七、八十甲尺之遠,亦據柯景得之父柯致遠證述明確(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指並非實在。
⑫上訴人即被告丁○○自白謂係在旗楠甲路大路邊車內勒斃被害人並裝屍,
惟按旗楠甲路係四線道,平日來往車輛流量眾多,以傍晚時分在該地殺人並裝屍,尚與常情不合。
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現存之証據不相符及不合常情之處甚多,其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丁○○不利之證據。
㈢、另案被告陳俊隆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證時始供稱:「是我朋友丁○○(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 蔡俊祥 (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丁○○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丁○○,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語。惟查:
⑴另案被告陳俊隆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依殺人等罪嫌羈押偵辦,
至同年九月七日至現場表演錄影存証時,均未提及上訴人丁○○曾至中壢告知殺人及借照片當車之事,苟丁○○確有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豈有被訴涉嫌殺人重罪且遭羈押達一個多月,而不及早全盤托出,以洗請自己罪嫌之理。又陳俊隆於警訊時指摘丁○○將殺人之事告知,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我不清楚(指柯景得被丁○○殺害之事),當時驗屍時(即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有很多人,當場「阿土」(按即丁○○)就說我害死柯景得的,他說我坐死者計程車十幾次,並向死者借十幾萬元,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我「懷疑」是他做的云云(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按既經丁○○「告知」殺害柯景得之事,何以又稱「懷疑」是丁○○所為?足見陳俊隆於警訊中所供丁○○曾將殺人之情告知之說至屬可疑。況其所言縱然屬實,亦屬傳聞之詞,並未親自目睹耳聞,亦難資為被告丁○○犯罪認定之依據。
⑵又陳俊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謂丁○○
(即阿土)等人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陳俊隆之弟),而陳明詩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給陳俊隆之信函,亦謂「關於喜美的車,弟也有印象前後來二次,也是紅色車,第一次是兄幫我解決,第二次是來問我要錢」云云,有該便條及信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頁、前述第九八一七號卷第八十頁)。惟被害人柯景得所有之000-0000號喜美小客車,係屬綠色,為死者之母 郭盡 所供明,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陳俊隆殺人案警卷、偽造文書等案警卷),顯然另案被告陳俊隆所稱被告丁○○當時駕駛柯景得所有之喜美小客車到中壢市找伊之說詞,並非事實。
⑶再查陳俊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七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阿土」(指丁○○)去台北(應係中壢)向陳明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阿土」云云(前述第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依郭志宏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向柯景得討債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則郭志宏自不可能於前一日開柯景得之小客車至中壢,又丁○○既為討債毆打陳俊隆之弟陳明詩,二人已存有嫌隙,丁○○尤不可能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是陳俊隆所供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丁○○去向陳明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阿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所稱丁○○告訴伊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⑷另証人陳忠成、 蔡軍 想(與俊祥音近似), 歐庭瑞 分別証稱:至中壢找陳
明詩拿錢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是 蔡軍想 及丁○○與陳俊隆打架等語(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又証人 施清寶 (陳俊隆誤為施金寶)則証稱彼等前往中壢向陳明詩拿工錢是在七十八年七、八月間等語(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雖蔡軍想、施清寶所稱至中壢之日期,雖未盡一致,但均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柯景得失蹤之前,當時柯景得尚未遇害,則丁○○如何將殺害柯景得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前審傳訊亦否認提供其照片給人去當車及該照片係其之照片(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核與証人蔡軍想、歐庭瑞、李玉器、陳忠成於本院調查時所証稱:我們和丁○○到中壢是向陳俊隆要債,陳俊隆不可能拿照片給郭志宏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同案被告陳俊隆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丁○○之陳述,尚難輕信。
⑸陳俊隆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被提解至棄屍之現場表演錄影存証時,陳俊隆
否認會駕駛汽車,上訴人丁○○當場指摘「你不會開車,全莊的人都知道你會開車,騙人太多敢做不敢當, 俊仔 (指陳俊隆)欠跛腳(指柯景得)錢,欠十幾萬」等語,有該錄影帶在案,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苟上訴人丁○○係殺害柯景得之兇手,又將殺人之情告知陳俊隆,上訴人丁○○豈敢當場指責陳俊隆敢做不敢當。而陳俊隆自現場表演之後,即陸續為上訴人丁○○不利之供詞,此有此後陳俊隆之警、偵訊筆錄可憑,上訴人丁○○辯稱陳俊隆挾怨誣陷,尚非無據。
㈣、證人李玉器於本案發回更審前到庭證稱:「(柯景得是不是你殺的?)不是...在找到屍體時,我跟丁○○有去看,結果『俊仔』說他不會開車,也不認識死者,丁○○在旁邊說你不認識死者嗎?我說『俊仔』會開車...如果我們不在場看屍體,就不會出事情,事實上『俊仔』會開車,也認識死者,結果沒想到我們不到一個月丁○○就出事情了...(是否丁○○將柯景得殺死後,小客車由你去典當?)不可能。」(見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卷第一九四頁)另李玉器被訴典當被害人柯景得上開汽車所涉贓
物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第五三二號案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難資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自白書,與現存證據不符及與常情有違處甚多,並無証據証明可認為與事實相符,當舖登記簿之偽造署押及身分証上變造之照片,亦已証明非上訴人丁○○所為,照片也非上訴人丁○○本人,其自白殺人甚有可疑,至相驗屍體之有關文書,係相驗屍體之証明,均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丁○○有殺人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証明上訴人丁○○有殺人、遺棄屍體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丁○○固曾於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且書立自白書,惟其內容與現存證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處甚多,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當舖登記簿之偽造署押及身分證上變造之照片,並非上訴人丁○○所為,照片亦非上訴人丁○○本人,其自白殺人、遺棄屍體,即與事實不符;至於相驗屍體之有關文書,係相驗屍體之証明,亦均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丁○○有殺人等犯行。故本件除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所具之自白書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白及所具自白書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所具之自白書,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涉有甲訴意旨所指之殺人、遺棄屍體等之犯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依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所具之自白書,為上訴人即被告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八、上訴人即被告丁○○另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於本案發回更審前,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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