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丁○○
丙○○被告甲○○
乙○○己○○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己○○、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被告己○○、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被告甲○○、己○○、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被告甲○○、己○○、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因認原告丙○○之子 鄭乾隆 積欠其等款項,應由原告丙○○及原告丁○○負責清償,惟遭原告等所拒,被告甲○○、乙○○為迫使原告等同意代鄭乾隆清償債務,乃夥同被告己○○、戊○○及綽號「 鬼頭 」、「魁漢」等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甲○○、乙○○、己○○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內,以將放置於貨架上之皮鞋掃落地下,並推倒貨架、砸毀店內物品,另被告等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再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商店以同法砸店毀物,使勝雅皮鞋店無法營業,復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棒毆打原告丙○○,致受到前額裂傷、兩眼瘀傷之傷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三號起訴在案,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及原告丁○○之權利,實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計算方式,臚陳如后:
1.關於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份:原告丙00000年00月00日生,國校畢業,現今六十歲,退休後並無工作,目前亦無其他收入,因被告等屢屢打電話到店中恐嚇威脅,甚而帶人砸店加諸暴力,致令原告每日生活於惶恐騖之中,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而情節重大,甚至被告等以暴力加害,造成原告丙○○受有傷害,反觀被告等生活安逸,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條件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
2.關於原告丁○○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份:原告丁○○五專畢業,目前在經營皮鞋店,每月的淨收入約二十萬元,育有二子,詎因被告等強要求原告無義務的代鄭乾隆清償債務,原告丁○○不從,被告等竟三番二次夥同數人毀物砸店,致原告生活暴力脅迫之侷境,甚至被迫停止營業,以息事寧人,審酌被告等之身份、地位、經濟情狀,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損害之回復部分:十五萬元。被告等屢屢夥同數人前往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造成貨物毀損及店內裝潢設備受毀損,原告丁○○不得已之下,乃僱工整修,共花費十五萬元,
4.停業損失部份:被告等砸店毀物,致原告丁○○受有如左之停業損害:
(1)工資損失部份: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店目前僱請員工十人,每人薪資以三萬元計算,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砸店毀物,致原告丁○○無法營業,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開始營業,惟原告丁○○仍需支付前開員工薪水三十萬元,故原告丁○○受有三十萬元之工資損失。
(2)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停業,計停業四十六天。而原告經營勝雅皮鞋店,零售鞋業每年九月至十二月為鞋業旺季,每個月銷售額約達平時業績之二倍,即約為四十萬元左右,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因被告等砸店,整修期間無法營業,致使原告喪失十月、十一月中旬之營業收入約為六十萬元左右(計算方式400,000×
1.5月=600,0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停業四十六天所受之營業損失六十萬元。
(三)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長年為地下錢莊工作,於八十六年間為訴外人 游明智 向原告丁○○之弟催討債務,然查,原告丁○○與丙○○與被告甲○○素無往來,全無債務關係,僅因被告尋找原告之弟未果,遂三不五時至原告經營勝雅皮鞋店要求原告償債,原告拒絕,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夥同不知名人士至勝雅皮鞋店滋事,並常常打電話至勝雅皮鞋店恐嚇原告以及原告家人員工,此觀之八十八年間原告妻子接獲被告來電恐嚇之電話錄音內容可明,玆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甲○○:「我跟你講,你告訴他欠人家錢要還,不要躲,躲沒有用。」鄭妻答:「他何時欠你錢?我不知道?」 吳政擇 :「叫你講就好,幹×娘,你不會聽是嗎?」甲○○:「幹×娘,等你輩(意即我)到你店,你輩打到你不會講話,幹×娘
,你在講什學?」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吳振澤 為要求原告替弟償債,用盡各種恐嚇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經營皮鞋店。
2.證人 林宗男 到庭證稱:「本案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十日事故發生當時我都在場,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那天,我在店面,看到來了一群人砸店,來砸店的人當中,有甲○○、戊○○,‧‧‧,我看到吳先生進到店裡晃,其他的人動手砸店‧‧‧,我們被打時,我看見甲○○站在對街,旁邊還站了另外一位,那個人沒被抓到,吳先生從頭到尾都在對街(下略)」;「(訊以:你最早看到吳先生是何時?),答:八十六年八月間。(訊以:在哪裡看到?當時他在做什麼事?),答:也是我們店裡,他帶著醉意,和另外兩個人一起來的,手上拿著單子說要來討債。(訊以:後來發生衝突之前,你有無看過吳先生?答:沒有看到他的人,但有接過他的電話。(訊以:他說什麼?),答:他問鄭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罵三字經。(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他是自己進來還是跟別人進來的?),答:他們是一起進來的。)」,益證被告甲○○八十六年間為了替游明智討債,屢次打電話恐嚇原告未果,遂策劃邀集己○○等人聚眾至原告所經營之皮鞋店砸店傷人。
3.被告教唆被告乙○○、己○○、戊○○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左右、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砸毀店內鞋櫃貨物以及持棍毆打原告丙○○,業由原告於勝雅皮鞋店所設置之錄影機將被告等四人之傷害毀損之經過全部錄影。被告甲○○雖辯稱渠不小心出現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錄影帶中,僅係觀看並未指揮己○○等人云云。惟觀諸被告為討債時常至原告店面滋事、打電話恐嚇原告以及被告己○○於案發當天遭逮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製作偵訊筆錄坦承:「86年9月19日下午二十時二二分許,‧‧‧‧,該次行動完全聽命於 竹哥 (即甲○○)之命令。」、「該三次行動均由我負責砸店,如果該店不負債由戊○○或乙○○負責打人,行動均由甲○○綽號(竹哥)策劃、指揮,竹哥均會先到店內觀察,後再由我們進入店內要債。」,復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越方如檢察官會同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於鈞院檢察署簡報室勘驗錄影帶記載:「勘驗錄影帶顯示86、09、19,20:22有甲○○與一不詳姓名留有鬍子男
子、己○○、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較矮小男子,至告訴人店中,推倒鞋架,掃落貨品,甲○○及蓄鬍男子在外指揮,另三人動手(下略)。」等情判斷,均足認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教唆人,被告甲○○辯稱:「那天之所以到現場,是因為原告有欠我錢,但我和乙○○他們是各討各的債,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爭執了,已經打完了。」,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錄影帶二捲、裝潢鞋櫃照片數禎、丁○○八十六年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張、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宗男。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僅在現場,並未打人及恐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七二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乙○○、己○○、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內,以將放置於貨架上之皮鞋掃落地下,並推倒貨架、砸毀店內物品,妨害原告丁○○行使營業之權利,並致皮鞋損壞而無法出售營利、鞋架損壞而不能展示皮鞋,足生損害於原告丁○○,另被告乙○○、己○○、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再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商店以同法砸店毀物,使勝雅皮鞋店無法營業,並致皮鞋損壞而無法出售營利、鞋架損壞而不能展示皮鞋,足生損害於原告丁○○,並傷害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前額六公分裂傷、右眼內側六乘一公分瘀傷及左眼內側三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錄影帶二捲、裝潢鞋櫃照片數禎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己○○、戊○○因傷害及妨害人行使而權利等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七二七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堪認被告乙○○、己○○、戊○○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砸店毀物,致勝雅皮鞋店無法營業,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傷害原告丙○○之行為,是被告乙○○、戊○○所辯渠等僅在現場,並未參與砸店毀物及傷害之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是僅有在不法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人格法益之情形,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係侵害他人之營業權,即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乙○○、己○○、戊○○既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砸店毀物,致勝雅皮鞋店無法營業,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傷害原告丙○○之行為,則被告乙○○、己○○、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本件被告乙○○、己○○、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丙○○之身體,依法應對原告丙○○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二造之身分、地位、其經濟狀況,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為頭臉部之瘀傷、裂傷等情狀,認被告乙○○、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告乙○○、己○○、戊○○三番二次夥同數人毀物砸店,致原告生活暴力脅迫之侷境,甚至被迫停止營業,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惟查被告乙○○、己○○、戊○○所侵害的是原告丁○○之營業權,而非原告丁○○之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無理由。次查,原告丁○○因被告乙○○、己○○、戊○○之砸店毀物行為,造成貨物毀損及店內裝潢設備受毀損,原告丁○○僱工整修,共花費十五萬元,又因被告乙○○、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砸店毀物,致原告丁○○無法營業,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開始營業,惟原告丁○○仍需支付所僱請十名員工薪水三十萬元,故原告丁○○受有三十萬元之工資損失,再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停業,計停業四十六天,計有停業四十六天所受之營業損失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丁○○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裝潢鞋櫃照片數禎、原告丁○○八十六年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張為證,並為被告乙○○、己○○、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乙○○、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零五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及被告己○○、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五元,及被告己○○、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號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郎與被告乙○○、己○○、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勝雅皮鞋店內,將放置於貨架上之皮鞋掃落地下,並推倒貨架、砸毀店內物品,另被告等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再至原告丁○○所經營之商店以同法砸店毀物,使勝雅皮鞋店無法營業,復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棒毆打原告丙○○,致受到前額裂傷、兩眼瘀傷,而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甲○○則以其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毀店砸物及傷害之行為,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宗男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那天,有看到甲○○進到店裡晃,其他人動手砸店,甲○○當天只在那邊晃,沒有其他言行,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那天,甲○○從頭到尾都在對街,當時並未看到他有無其他的言行等語,是依證人林宗男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乙○○、己○○、戊○○或有與被告乙○○、己○○、戊○○共同毀店砸物或傷害之行為。次查,被告吳振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許及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許,固有出現在原告之店門口附近,但於被告己○○、乙○○等人掃落鞋架等物時,既未見其有何砸店毀物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何指揮教唆之動作;另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其中一捲有影像之錄影帶(即當日下午十五時許部分)者,並未見被告吳振澤出現在鏡頭之中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由該錄影帶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唆被告乙○○、己○○、戊○○或與被告乙○○、己○○、戊○○有共同毀店砸物或傷害之行為,而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並未提及被告甲○○有教唆或參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毀店砸物及傷害之行為,是該錄音帶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毀店砸物及傷害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賠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