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綽號「 阿福 」或「 福仔 」)、丁○○(綽號 蔡博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益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利用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引誘急需現金之不特定人,適有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急需現金使用,經由報紙之借貸廣告與丙○○取得聯繫,丙○○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甲○○,惟每五天應支付一次利息四千五百元,月息高達一百三十五分,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甲○○任職且居住處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歌林公司交付借款,預先扣除第一期應支付之利息四千五百元,甲○○實際僅借得一萬五千五百元,並由甲○○之同事乙○○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丙○○依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未能按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期利息,丙○○乃夥同丁○○及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歌林公司索討利息,因甲○○無力清償,丙○○、丁○○及綽號「益仔」成年男子三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益仔」持歌林公司內之煙灰缸砸傷甲○○之頭部,致 洪祥發 受有頭頂部裂傷之傷害。丙○○、丁○○及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丙○○對甲○○揚言:若不配合還債,要將其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在醫院治療後,旋即因心中害怕,自歌林公司離職,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約乙○○與其同行,並以上開言語恫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恐遭不測,且欲刺探丙○○及丁○○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同意配合,並住居在丙○○提供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以便打探事情。又丙○○、丁○○承上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趁 吳安峰 、 劉秀玲 夫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急需用錢,依丙○○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向丙○○聯絡借款,丙○○同意借款三萬元予吳安峰夫妻,但約定利息每三天支付一次三千九百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次應給付利息,吳安峰夫婦實際僅借得二萬六千一百元,月息以一百三十分計算,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 曾博文 前去向吳安峰夫婦索討每次應支付之利息。直至九十年二月間乙○○終得悉丙○○及丁○○之真實身分資料後,始其向警方報案,丙○○及丁○○上開犯行,始被警方查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借款予甲○○及吳安峰夫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為討債而毆打甲○○成傷,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甲○○之犯行,上訴人丙○○辯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並未經營地下 錢莊 ,因為資金比較充足,可能因此被誤認經營地下錢莊,案發當天友人乙○○約我到歌林公司泡茶,我正在友人處與丁○○及「益仔」泡茶,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所以才請丁○○開車載我與「益仔」一起前去,未久甲○○飲酒後亦返回歌林公司,不知何故與「益仔」發生口角,「益仔」拿煙灰缸打甲○○的頭,我架開他們兩個,還送甲○○到醫院就醫,我並未恐嚇甲○○和乙○○,一星期後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說他在歌林公司沒有業績,做不下去,又沒有地方可住,我好意提供我朋友的空屋給他住,另外我偶而在市場幫親戚賣魚,認識攤販劉秀玲,劉秀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私下向我借三萬元,雖言明利息一分半,借期二月,但劉秀玲還錢時,我並未向她收取任何利息云云;上訴人丁○○辯稱:
我從事道路土木工程,不知丙○○有無經營高利貸借款,亦未幫丙○○經營地下錢莊,案發當日乙○○邀丙○○到歌林公司泡茶,適巧丙○○的汽車壞掉,叫我開車載他和「益仔」一起去,我們在公司泡茶時,「益仔」與甲○○發生衝突,「益仔」拿煙灰缸打甲○○的頭,我在一旁拉開他們,我不認識吳安峰夫婦,也從未開車載丙○○至吳安峰夫婦家索討利息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丁○○有右揭重利、傷害、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訴稱:我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二、三天,看見報紙刊載借貸廣告,依刊載之電話號碼與之連絡,由丙○○與我洽談借貸事宜,約定借款二萬元,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先扣除利息後,交給我一萬五千五百元,因為我付不出利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丙○○與丁○○及「益仔」到我任職且居住之處所即歌林公司索債,我沒錢支付利息,他們就翻臉,「益仔」拿煙灰缸打我的額頭,叫我要配合他們賺錢,否則要把我活埋等語(告訴人甲○○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訴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丙○○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同意擔保,其後丙○○、丁○○及「益仔」來收錢,甲○○還不出錢,「益仔」以煙灰缸打傷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約我至鳳新高中見面,叫我配合向銀行騙錢,否則要把我活埋,我見甲○○不願配合就被毆打成傷,又想查出他們的身分資料,佯稱答應,丙○○之後又刊登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由我負責接聽,再將欲借款之人轉告丙○○知悉等語(告訴人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第四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榮洲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乙○○於報案後帶同警方至其指稱曾與被告二人共同討債收款之處,即證人吳安峰、劉秀玲夫婦位於高雄縣 仁武鄉 大灣村大信巷二十一號之住所,按址找到吳安峰與劉秀玲夫婦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吳安峰於警訊中陳稱:我妻劉秀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看報紙廣告與「林先生」連絡借款,之後由我出面向「林先生」接洽借款,約定借款三萬元,利息三天一期,每期三千九百元,借款時先扣除一期利息三千九百元,實得二萬六千一百元(警訊筆錄記載二萬四千一百元,顯然係吳安峰計算錯誤),我應其要求開立面額六萬元本票及借款條各一張,由劉秀玲背書後再開立面額六萬元本票及借款條各一張,及交付劉秀玲之身分證作為抵押等語(證人吳安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經警方提供上訴人丙○○、丁○○二人之影像基本資料供證人吳安峰指認結果,證人吳安峰於警訊中又進一步確認:該名自稱林先生者即為丙○○,而丁○○則開一輛白色自小車載丙○○前來收取利息等語(同上警訊筆錄)。據此,告訴人甲○○與乙○○之指訴互核相符,且證人吳安峰之證詞亦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一致,堪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中陳稱:丙○○因向甲○○討債未果,三人將甲○○打傷,隔日恐嚇我與其同行,然後帶我到處去討債,並控制我的行動,且恐嚇我如不同行將要把我活埋,令我心生畏懼,不得不與其同行,丙○○於八
十八年一月三日叫我住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扣留我的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戶口名簿及護照各一本等語(告訴人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第二次警訊中陳稱:因為甲○○資格不符且不願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所以當場被錢莊的人毆打成傷,當時錢莊的人立即找我談及此事,並詢問我有無參與之意願,我立即答應他們配合對方所提之要求,因我不滿錢莊的行事作風,且甲○○被毆成傷時,我們均不知道這些人的身份資料,所以我才佯稱答應配合,想等到時機成熟時才向警方報案,我與丙○○相期間,俟機抄下他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曾見蔡博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暗中抄下車牌號碼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再稱:丙○○要求我與他配合賺錢,我為了要揭發他,就假裝與被告等人一起做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嗣經警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告訴人乙○○指陳其曾居住由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市楠梓區元昌九九巷十五號實施搜索結果,確有扣押告訴人乙○○之護照、退伍令、戶口名簿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據此,足認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丙○○之恐嚇,一方面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另方面告訴人乙○○為查悉上訴人丙○○、丁○○二人之身分,乃佯為同意與上訴人丙○○配合,並住居於上訴人丙○○提供之住處等情情(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亦堪可認定。
(三)原審依據證人吳安峰於警訊中提供重利借貸者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所屬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乙○○,申請裝機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拆機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另原審依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其居住在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接聽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裝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此有客戶歷史資料系統二份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我佯與丙○○配合後,以我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至證人吳安峰於警訊中指稱其妻劉秀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重利借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一節,雖與上開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裝機,時間上確有不合之處,然查證人吳安峰夫婦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丙○○借款,而告訴人 林順強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佯裝配合而加入催討欠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人林順強之名義申辦上開二支電話號碼使用,刊登報紙供借款人連絡之用,則上訴人丙○○及丁○○於證人吳安峰夫婦借款之後,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安峰夫婦連絡,故而證人吳安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提供其最近與上訴人丙○○聯絡之電話號碼為以告訴人林順強名義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事理相合。
(四)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因急需用錢,在中國時報看見刊載供人借貸之廣告,我立即撥依刊載之聯絡電話,由綽號「阿福」之男子與我相約在我工作之歌林公司談借款細節,約定借款二萬元之利息以五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逾二期利息未繳納時,連同本金需償還八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二萬元時,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我實際借得一萬五千五百元,由乙○○擔任我的保證人,我簽發二張本票及把我的身分證交給「阿福」作為質押,因為我無力繳納第二期利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有三名男子一起來歌林公司並毆傷我,丙○○表示若我不還債,叫我提供證件辦理房屋過戶俾便向銀行辦貸款,揚言若我不還債,要將我活埋,我心中害怕且身分證已遭質押才答應等(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陳稱:我看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向丙○○借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五百元,每五天還一次,每次利息四千五百元,交付身分證及開二張面額四萬元之本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與乙○○看到報紙借貸廣告打電話借款,丙○○先到歌林公司找我,表示一張身分證可以借二萬元,我拿出自己等身分證借款,利息五天為一期,一期四千五百元,若到期未還利息加倍,因為乙○○擔保他可以如期給付利息,我與乙○○二人一起借二萬元,扣除利息四千五百元,實拿一萬五千五百元,我與乙○○每人分得一半,我以自己名義開出一張本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丙○○與丁○○及綽號「益仔」同向我催討利息,起先由乙○○泡茶招待他們,但因為我無法支付利息而翻臉並毆打我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甲○○先後陳述關於究竟係由其自己或與告訴人乙○○二人共同向上訴人丙○○借款,及借款時簽發一張或二張本票等情節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之處。另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分別陳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丙○○借貸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五百元,並開具本票給丙○○,由我作擔保,因洪祥發無力償還,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或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率丁○○與綽號「益仔」三人將甲○○打傷,隔日恐嚇我與其同行,然後帶我到處去討債,並控制我的行動,且恐嚇我如不同行將要把我活埋,令我心生畏懼,不得不與其同行等語(見告訴人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甲○○看到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對方曾來過歌林公司一、二次,我同意擔保,甲○○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二、三千元,我並未分到錢,甲○○受傷後隔天丙○○來公司載我,叫我與甲○○二人一起配合他賺錢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訊問告訴人乙○○關於告訴人甲○○指訴告訴人乙○○分得借款即一萬五千五百元之半數一節,告訴人乙○○乃又改稱:甲○○原本在電話中要借三萬元,但丙○○不借,後來只借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五百元,我有答應甲○○支付利息,但到期後丙○○不讓我寬限,甲○○本要分我一半,但後來因不夠錢還債,所以沒有分我一半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乙○○關於借款數額及有無分得借款等細節前後陳述,有反覆不定之情,且與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亦略有不合。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陳:丙○○來過歌林公司三次,他於十二月十八日前二、三天自己一人來過一次,於十二月十八日再來一次,當天借錢給我們,十二月二十四日來打我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則陳稱:對方來過歌林公司一、二次,第一次來交付借款二萬二、三千元,第二次在借款後約一星期,被告二人及「益仔」三人來收利息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則關於上訴人丙○○為本件借款至歌林公司之次數,告訴人二人所述亦略不相符,但經原審訊之告訴人林順強何以二人此部分所述不合,告訴人乙○○乃又改稱:我記不清楚,以甲○○之陳述為正確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然查:本件案發之際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分別製作警訊筆錄、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製作警訊筆錄,嗣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訊問時,距案發之際已約有二年之久,故而告訴人甲○○、乙○○對於諸項細節之陳述,先後及相互間或有供述不一致,然一般正常人對於同一事件之記憶力通常因時間之經過,易生對細節部分發生淡忘或記憶模糊之情形,告訴人二人針對本案較為細節部分之記憶雖有上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甲○○就其係向上訴人丙○○以重利借款及由告訴人乙○○為借款擔保人,約定借款金額二萬元,每五日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實得一萬五千五百元,屆期未能支付利息,告訴人甲○○遭與上訴人二人同行之及綽號「益仔」持煙灰缸毆傷,及遭恐嚇等情之重要情節陳述,前後及相互間之陳述,並無齟齬之情形,其重要指訴仍一致,且告訴人二人上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衡情當屬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力所及可容許之誤差,應以距案發之際時間最近時告訴人二人之警訊筆錄,因為尚未經過長時間之沖淡,記憶力較為清晰之陳述自應較為可採,自不應僅憑告訴人二人就上開借款細節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處,遽予推論告訴人二人指訴上訴人丙○○、丁○○重利、傷害、恐嚇之犯行,與事實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二人有上開犯行。另本件告訴人甲○○受傷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陳上訴人二人及綽號「益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前來歌林公司,由「益仔」動手毆傷告訴人甲○○之陳述,乃記憶有誤,應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陳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遭「益仔」毆傷,始為正確。
(五)又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一致指訴:甲○○未按期清償重利之利息,被告二人與綽號「益仔」同至歌林公司,由「益仔」持煙灰缸砸傷告訴人甲○○頭部後,被告等人再護送甲○○至醫院就醫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乙○○於案發前三個月因推銷業務而與我認識,丁○○及益仔亦透過我與乙○○認識,案發當日乙○○約我至歌林公司泡茶,我車子壞掉,乃與丁○○、「益仔」一起自岡山出發至歌林公司等語(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上訴人丁○○則稱:丙○○打電話給我,他車子壞掉,叫我載他去歌林公司,我至高雄某處載丁○○與「益仔」,我以前不認識甲○○等語,姑且不論上訴人丙○○、丁○○二人就如何相約前往歌林公司之陳述,已有不合之處,若上訴人二人與綽號「益仔」之人前去向告訴人甲○○催討重利之利息,於催討未果而由綽號「益仔」打傷告訴人甲○○後,雖由上訴人等人護送告訴人甲○○至醫院治療,但上訴人丙○○既於重利之利息尚未收取,自然期待借款人即告訴人甲○○將來仍能如期清償,且恐因告訴人甲○○因頭部受傷致生命受有危險,當非其等傷害告訴人甲○○喝令其按期給付利息之本意,故而護送告訴人甲○○就醫,核與常理並不相悖,且打人後再將被害人送醫者,亦事所常見,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自不應依此即謂上訴人丙○○、丁○○二人無重利、傷害、恐嚇之犯行。況若上訴人丙○○於夜深凌晨時分,於車子壞掉之際,仍受告訴人乙○○之邀約前往歌林公司,及其後因告訴人林順強主動表示無居住處所,上訴人丙○○始提供房屋給告訴人林順強居住為真實,顯見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之交情當屬菲淺,且事後又將告訴人甲○○送醫治療,若非上訴人丙○○確有重利、傷害、恐嚇之犯行,上訴人曾博文確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衡情告訴人乙○○殊無僅因其同事即告訴人甲○○於酒醉之際與綽號「益仔」發生衝突受傷,及告訴人甲○○僅因其頭部遭綽號「益仔」毆傷,聯合對於上訴人丙○○、丁○○二人甘冒偽證罪嫌,故意構詞誣陷之理,亦可見上訴人丙○○、丁○○二人確涉入本件犯行甚多。
(六)證人吳安峰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向林先生借三萬元,利息一天三百元,本金一天還一千元,但該名林先生及開車載林先生來收利息之人不是丙○○及丁○○,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指認,我有告訴警員我看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其妻證人劉秀玲則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市場向丙○○借三萬元,沒有利息,我在十二月間全數還清,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開口借錢,過了半小時他就在市場交給我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吳安峰與劉秀玲之證詞,雖有不符,且證人吳安峰之證詞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迥異,證人吳安峰及劉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可信度已有高度可疑性。又證人吳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向林先生借款前就已認識丙○○及丁○○等語,而警方提供予證人吳安峰辨識之上訴人丙○○、丁○○二人影像基本資料雖係黑白且不甚清晰,但依肉眼觀察仍可辨別該人之大致輪廓及面貌,若證人吳安峰與上訴人丙○○、丁○○二人本已相識,則對上訴人二人之容貌自有相當之認識,又若證人吳安峰並未向上訴人二人以高利借貸,衡情應於警訊時當能立即指認上訴人丙○○、丁○○二人為其早已相識之人,並告以警員並非重利借貸之林先生,殊無誤認之可能,據此,益徵證明證人吳安峰之警訊筆錄應屬真實,證人吳安峰與妻劉秀玲於原審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詞,自不可採。又證人吳安峰、劉秀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向上訴人丙○○等人借錢等語,亦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亦不可採。
(七)告訴人乙○○至派出所報案時主動提供 鄭宗賀 及 吳明祥 之身分證予警方查債,指訴與上訴人二人一同討債期間,上訴人丙○○曾交予其保管,惟不知用途為何等情,業據警員陳榮洲到庭證述明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證人鄭宗賀雖於警訊中雖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向自稱「 彬仔 」之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並交付個人所有身份證作為抵押等語,但經警方提供上訴人丙○○、丁○○二人之影像基本資料供其指認結果,證人鄭宗賀於警訊中陳稱:因為事隔四年多,印象已模糊等語,嗣於偵查中當庭證述上訴人丙○○並非「彬仔」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我同事向他朋友借錢,我不知道是否為地下錢莊等語(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又證人吳明祥於警訊中亦陳明:我未向錢莊借錢等語。據此由告訴人乙○○提供之鄭宗賀、吳明祥之身份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丙○○、丁○○二人以重利借貸予鄭宗賀、吳明祥之事實。
綜上各情,因告訴人二人指訴遭與上訴人丙○○、丁○○二人同行之及綽號「益仔」持煙灰缸毆傷,及遭恐嚇等情之重要情節陳述仍一致,且有驗傷單可稽,可見上訴人丙○○、丁○○應有共同重利、傷害、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其依中國時報之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與上訴人丙○○連絡一節,經原審向中國時報函查結果雖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分類廣告版面業已銷燬而無從查證,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年十月八日中三十九字第九0二三八號函在卷可參,但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二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上訴人丙○○、丁○○與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重利借款予告訴人甲○○之重利、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上訴人丙○○、丁○○就重利借款予證人吳安峰夫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丙○○、丁○○二次重利借款予甲○○及吳安峰夫婦之犯行,上訴人丙○○二次恐嚇甲○○及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上訴人二人所犯重利、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丁○○二人均年輕力壯,本應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賺錢,竟貪圖暴利,利用他人急需現金之弱點,以高利貸與之,取得與原本極不相當之代價,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性,復於借款人無力支付利息時,以暴力打人方式討債,並出言恫嚇,惡性非輕,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上訴人丙○○在本案中顯然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丙○○並未有犯罪前科,而上訴人丁○○雖為累犯,但其顯然聽命於丙○○之指揮,犯罪情節較輕,及上訴人二人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上訴人丙○○重利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處上訴人丁○○重利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丁○○二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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