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合組 智盈 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智盈甲司),並登記董事長乙○○、董事丙○○、 張寶玉 、監察人 劉昆明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丙○○為變更董事長登記為自己名義,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該甲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甲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載釗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崇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在上述時、地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偽造私文書;丙○○並盜用留存智盈甲司內之智盈甲司印章及乙○○、張寶玉、 林端容 、劉昆明印章各一個,交予會計師林載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乙○○印文及智盈甲司印文、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張寶玉印章及智盈甲司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用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智盈甲司、乙○○、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權益。復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利用不知情之林載釗,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建設廳承辦甲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書上,變更登記董事長丙○○、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單位對於營業甲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智盈甲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盜蓋甲司、股東印章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智盈甲司變更董事長名義,係乙○○授意,而其不諳更換董事長之手續,乃依會計師林載釗之指示,交付印章、自訴人身分證影本、甲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會議紀錄之制作、蓋章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蓋章,並向主管單位登記,均係由會計事務所所做的,其完全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林
端容、劉昆明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沒有人召開上述會議,亦無人通知伊參加會議」(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林端容訊問筆錄)、「伊未參加會議,亦未收到會議通知」(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劉昆明訊問筆錄)等情無異,復有本院前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前開偽造之智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辯智盈甲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名義,係經自訴人乙○○授意一節,固據
自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有參與會議,自訴人是董事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且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予被告,其上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任智盈甲司監察人...(二)執行業務帳冊、票據均由台端即董事長處理...」之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寫好內容後讓其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上開陳述無非陳述事實,尚難認係自認同意變更董事長名義,況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開股東會之前,自訴人曾質問被告為何變更董事長一節,業經證人 林武松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伊與自訴人南下開股東會,剛進入甲司(開會之前),自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變更董事長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㈢證人 蔡陽墨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我小孩要開學,因我
在倉庫隔壁,那天自訴人及被告在倉庫裡商量事情,看到我,他們叫我進去坐,我進去坐一會兒我有聽到自訴人說要不然董事長換你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然證人蔡陽墨在原審亦證稱:「他二人講甲司事,我不了解,有聽到這句話」,是證人既對甲司之運作不了解,則其聽聞自訴人被告有關變更董事長名義之對話,僅為片斷而斷章取義,不能瞭解全貌,其證言尚不得遽採。
㈣證人 張簡秀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有叫之前會計打電話到
台中給乙○○,叫乙○○趕快寄身分證下來,自訴人有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林端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證人張簡秀美、林端容之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自訴人寄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變更董事長名義。
㈤被告復辯稱自訴人自承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受華僑銀行告知已非智盈甲司之負
責人,而自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才向被告質問,如此關係自身重大權益之事,竟拖延七個月左右才加以查證,顯與常理有違。然被告就自訴人授意變更董事長名義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自訴人對被告變更董事長名義一事復有爭執,已經證人林武松證述在卷,自不得徒以自訴人相距七個月之久始質問,而認自訴人有同意之意。
㈥被告又辯稱該甲司僅係由上訴人即自訴人暨被告二人投資,且出資比例相同,
則縱使召開會議,亦仍獲致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相同結果,則上開欠缺形式程序之行為,尚難謂足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要件既不符合,即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查依智盈甲司股東名冊記載,自訴人股數六十股、被告股數六十股、張寶玉股數二十股、劉昆明股數十股、蔡陽墨股數二十股、 劉淑芬 股數二十股、林端容股數十股等七人,共計二百股之事實,有智盈甲司股東名冊一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四頁)。而證人蔡陽墨、劉淑芬在本院調查中固證稱僅係掛名股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張寶玉、林端容在本院已證述其二人為實際股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劉昆明曾二次於股東會發言指摘未獲通知變更董事長名義及贊成停業,此均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六頁),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放棄股東權益(見更一審卷),足見劉昆明亦非掛名股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㈦證人林載釗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至我甲司說他甲司委託他全權處理甲
司變更登記...被告說要辦董事長變更登記,我才請甲司(陳)小姐依照指定格式打二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議事錄,上有丙○○及張寶玉章,我核對相符,在被告面前蓋章的,辦妥後我們將它寄上給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是甲司刻好了印章及股東印章拿給我辦的」、「被告拿印章來說要董事長變更,我甲司將二份會議紀錄打好後在丙○○面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反面、第六0頁、第六十二頁),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係被告向其表示要辦理智盈甲司董事長名義變更,並對其告知甲司上述會議開會之時地及討論事項後,由其囑事務所陳姓小姐繕打完竣後,由被告同意用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丙○○有拿甲司印鑑章、股東全部印章、乙○○之身分證、執照、登記證,叫我變更登記...伊只根據印章有符合,就可以辦理...原審、前審所述是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至被告固舉證人即甲司會計 黃佳慧 ,資以證明有關會議紀錄之製作及用印全係會計師所為一節,惟證人黃佳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過該會計師(指林載釗)事務所,都是與一位小姐接洽,因該小姐負責甲司的記帳...我去只是交給她發票,由她們幫我們甲司記帳」、「(問:丙○○有無交給妳變更甲司董事長名義之相關印鑑等資料,囑咐妳交予該事務所﹖)沒有,我只是拿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交給小姐,俾便記帳)」、「(問:是否曾與林載釗接洽﹖)我不認識他,未曾與之接洽」、「(問:除交付發票外,是否有交付其他文件給該會計事務所﹖)...沒有再交付其他文件給該事務所」、「(問:是否曾拿股東之印章到該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拿過印章到該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證人黃佳慧之證言,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關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製作,伊並不知情一節,顯與事理有悖。
㈧被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林載釗製作上述不實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
未經甲司暨各股東之同意,將印章蓋於上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且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甲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單位對於營業甲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及各該股東之權益,已甚灼然。
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甲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請或
申報,甲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甲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而被告委託會計師林載釗製作智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廳承辦甲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書上,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甲室(臺灣省政府精省後,建設廳業務已改由經濟部中部辦甲室主管),經該辦甲室函覆稱:甲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甲司登記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甲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甲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經濟部受理甲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規定僅就甲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有經濟部中部辦甲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0二五六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顯然被告就有關變更登記之聲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甲室僅得就聲請之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其實質之內容,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林載釗以其所製作之智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廳承辦甲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書上,而該管甲務員復僅就形式上為審查,則被告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俱非可採,本件被告罪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載釗會計師犯上開二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盗用智盈甲司印章及乙○○、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印章,再盜蓋智盈甲司及自訴人乙○○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智盈甲司及張寶玉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及盜蓋張寶玉、林端容及劉昆明印文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及偽造文書罪。自訴人雖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自訴人於自訴狀已載明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變更董事長登記,故本院自得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重大,惟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盜蓋於上述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智盈甲司印文共二枚,張寶玉印文共二枚,乙○○、林端容及劉昆明印文各一枚,因均僅係盜用,而非屬偽造,且印章亦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依法均不得沒收。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重大,且經此審理之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佯稱:智盈甲司因業務之需要,須增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有股份二百股,變更為四百股,每股金額一萬元,應由被告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等語,使自訴人誤信為真實,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出貨與智盈甲司,而以貨款充抵增資之股金一百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變更登記時,並未變更自訴人之股份總數,自訴人乃向被告要求退還上開股金一百萬元,被告均不加理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七月間係自訴人表示各出資一百萬元作甲司週轉金,其與自訴人乃各出資一百萬元以供甲司週轉之用,並非甲司增資,且該週轉金係用於甲司,並未挪為私用,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以貨抵款交貨給智盈甲
司,前後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則自訴人係將一百萬元之貨物交給智盈甲司而非交予被告,至為顯然。
㈡證人即智盈甲司會計 祝秀馥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
四年七月(在智盈甲司擔任會計),在我之前之會計為黃佳慧」、「伊任職會計期間,自訴人與會計林端容二人有南下高雄查帳,伊有拿帳冊給彼等核對,
一、二個月來一次,若彼等未下來,伊會將損益表傳真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另證人林端容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分別到庭證稱:「伊與自訴人本來一、二個月有去查帳,後來沒有,伊有收到會計傳真的手寫帳目資料」(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甲司剛成立時伊有南下查帳」、「一、二個月即下來一次,時間沒有固定...查帳期間前後約為一、二年,但沒有發現疑異(之處)」、「有一次(帶回帳冊)...是要把帳做總結,因智盈甲司會計不熟帳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職是以觀,自訴人既有查帳(甚至將帳冊帶回)或有收到甲司帳目傳真,則若有帳目不清或被告有將自訴人上開款項私自挪用,則自訴人當早已知曉,理當應早即提出質疑而加以追查,惟自訴人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始提出異議,距其交付時(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已相距一年餘,自難認被告就該筆自訴人以貨抵款之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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