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同時裁定易科標準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犯之竊盜罪,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