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彥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7135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77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4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彥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凌晨4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中街交岔口時,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被員警攔下後即下車在警車後車廂旁接受酒測,員警有放置測試機器並說明提供乾淨吹嘴使用,但並未指導酒測如何吐氣,第一次吹氣進行,員警抽走吹嘴並表示吹氣不可以中斷吹氣,另名員警在旁對伊恐嚇說拒測會罰6萬元,第2次吹氣,員警抽走吹嘴表示不能有口水阻塞,造成伊更加緊張,伊問員警要吹幾秒才行,員警表示吹就對了,不加說明。第3次吹氣後,員警又說我吹氣量不足,並抽走吹嘴,讓伊不知所措,另名員警伸手要伊吹氣在他手上,伊照做,又進行吹氣,開始1秒,員警就從伊口中抽走吹嘴並說伊拒測,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圖,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㈠異議人就曾於前開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7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另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徵,異議人確係有3次以上呼氣酒精測試失敗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時、地飲酒駕車,接受員警實施3次以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參諸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中現場錄影光碟:
⑴於播放時間(下同)2分6秒時為第1次「測試」未成功後
,員警於2分18秒即持空吹嘴由異議人吹氣,員警於2分33秒就受處分人以空吹嘴吹氣後表示「就是這樣,像吹氣球一樣」等語,可知員警於第1次正式檢測前,即予異議人測試之機會,並於該次測試失敗後,員警持空吹嘴由異議人試著吹氣,並經員警肯定該吹氣情形,並表示「像吹氣球一樣」,顯見異議人於第1次正式酒測時,實已知如何吹氣檢測。
⑵雖異議人於3分2秒正式第1次吹氣檢測時,檢測失敗,然
員警遲至4分18秒時,始開始由異議人第2次吹氣,員警並於異議人吹氣時,再次告知異議人吹氣情形如吹氣球般吹出即可,然意義人於第2次正式檢測時,仍未成功,且於4分43秒第2次正式吹氣期間,異議人尚有於吹氣中打開嘴巴的情形,異議人於第2次正式檢測時,已距離第1次檢測達1分多鐘,且再檢測前員警又再次告知吹氣情形如吹氣球般,但異議人仍檢測失敗,測試其間尚打開嘴巴,其是否不知如何吹氣、有無消極不配合檢測,即非無疑。
⑶又異議人於5分26秒第3次正式吹氣因仍未成功,員警仍於
5分52秒再請異議人再吹1次,但仍為失敗,足見員警並未因異議人已有連續3次正式檢測未成功,即不予異議人再為檢測之機會。
⑷員警因異議人多次檢測未成功之故,故遂於於6分3秒時,
該員警復舉起手心讓受處分人吹氣在其手心上,再次告知異議人應如何吹氣,然異議人於6分34秒第4次正式檢測時仍未成功。
㈢職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檢測過程至少提供異議人6次以上之
檢測機會,且於第1次正式檢測前,即已告知如吹氣球般即可,並於第1次正式檢測失敗後,再持空吹嘴由異議人測試吹氣情形,異議人既可於持空吹嘴吹氣時完成員警所要求之吹氣動作,但卻於隨後之各次正式吹氣時,應未完成吹氣動作致檢測未成功,其間尚有張開嘴巴讓吹氣露出,顯見異議人雖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但卻於測試期間刻意造成檢測不成功,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甚為明確。是異議人前述所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