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8號、第7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藤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關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之處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夥同他人破壞被害人 陳志嵩 住處之外門鐵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分別持以剪刀破壞被害人 李昶慶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及龍頭鎖,及持以梅花扳手卸下被害人 李金馨 所保管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鐵製螺絲等犯罪情節觀之,應認該剪刀及梅花扳手分屬前端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培 」及「阿培」友人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陳志嵩之住處,先由「阿培」以不詳之物品破壞外門鐵門門鎖後再進入行竊,而就該不詳之物品足以破壞鐵製之門鎖等情觀之,該不詳之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之鐵製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培」及「阿培」友人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陳志嵩住處,由被告與「阿培」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而「阿培」之友人在屋外把風,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及其2人上開所為,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朱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為圖己利並防止遭追緝,隨機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不便及住處遭人入侵之心裡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各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李昶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因第3次竊盜犯行,分得新臺幣3,000元並已花用殆盡,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被害人李昶慶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所攜帶之兇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上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分別於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詳物品,均未據扣案,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梅花扳手已於案後隨手丟棄(見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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