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郁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郁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郁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上為警攔檢,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魏郁誠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郁誠固然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隨身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自己隨身之皮包內會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伊應該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以致尿液檢驗報告會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48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當時,確在其隨身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此情為被告所承認,而扣案之該殘渣袋,經警方使用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
㈡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再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82年10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就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
之所辯情節為:伊於101年4月22日晚間7、8時許,前往不知姓名之朋友家要收修車的錢,一個不認識的朋友就在伊臉上吐煙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以被告所陳係在「不知姓名之朋友家」,遭「不知姓名之朋友在臉上吐煙」等情狀非但與常情不符,且其所陳「在伊臉上吐煙」一節,實非足以致使被告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又被告對於警方在其隨身之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一事雖辯稱:伊不知為何警方會在伊隨身皮包內查獲該安非他命殘渣袋,該殘渣袋不是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在其隨身皮包內所查扣,且供承該皮包內之物品皆係被告自己個人之物,且該皮包放置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顯見實無他人將該安非他命殘渣袋放入被告隨身皮包內之可能,被告卻空言否認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係伊所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可採。復徵諸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
9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880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27日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宗第48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益徵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後,仍再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只,經警方使用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然因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外袋分離,是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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