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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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簡鈺恆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 張仁富
王子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15樓,買賣之不動產即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5樓及坐落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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