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朱勃源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茲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轄內,本院復非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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