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雄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 林玉琪 (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79年至93年2月底,擔任該公司會計,嗣於93年3月起至94年8月間,擔任該公司之人事主管,因林玉琪於94年2月起因留職停薪,已無薪資可領,竟謀短報林茂雄之薪資以減輕其稅捐負擔之方式,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時,在聯成公司內,由林玉琪將薪資表上原載為「A001林茂雄」之文字部分,塗改成「B001林玉琪」,再於印領清冊上蓋印之方式,變造聯成公司94年度2月份至同年度8月份之薪資表及印領清冊,將林茂雄前揭期間內實際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資,登載為林玉琪所領取,交付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薪資表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林茂雄逃漏綜合所得稅額;林茂雄明知上揭期間內係領取聯成公司發放每月8萬元之薪資,竟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未於95年5月31日前據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4萬9,4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茂雄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納稅義務人林茂雄明知其於94年2月至同年8月
之期間,已自聯成公司處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400元之薪資(94年2月領取8萬400元,94年3至8月每月各領取8萬元),卻於95年5月1至31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其於前述期間自聯成公司已領取56萬400元之薪資所得,而逃漏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共計4萬9,47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陳無訛(分見偵13731卷第47頁、第107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玉琪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分見偵13731卷第48頁、第107頁及第136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聯成公司助理會計之 劉順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3731卷第135至136頁),另有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之薪資表、印領清冊、94年度薪資發放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007400號函檢附之林玉琪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分見偵13731卷第56至76頁、他2681卷第15頁、第65至86頁及偵5847卷第148至156頁、第194頁)。即可認被告於申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確有以不正當方法漏報其於94年2月至同年8月間自聯成公司已領取56萬400元之薪資所得,且因而逃漏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共計4萬9,475元之事實,應屬無誤。
㈡又被告曾於99年6月3日,曾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補報及補繳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萬9,475元(另有補繳加計利息4,110元,共計5萬3,585元),復於99年6月18日繳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滯納金2萬822元之事實,有99年6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99年6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13731卷第49至50頁)。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經查證後,亦認被告前述補報及補繳稅款係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自動補報案件,此亦有該所101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10201726號函文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51頁),另告訴人聯成公司係於9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告訴,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他2681卷第1至1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報及補繳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萬9,475元(另有補繳加計利息4,110元,共計5萬3,585元)及滯納金2萬822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確有以不正當方法漏報其於94年2至8月自聯成公司所領取56萬400元之薪資所得,並因而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共計
4萬9,475元,然被告既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萬9,475元(另有補繳加計利息4,110元,共計5萬3,585元)及滯納金2萬822元,則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處罰一律免除,故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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