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二號債務人 黃啟賢 (原名 黃綸鋒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賢(原名黃綸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 吳鈺芬 名下無不動產,債務人顯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四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未考量己身收入,短短數年淨增超過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務,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且依社會一般人之消費水平,堪認其係因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斟酌債務
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明知
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又債務人目前年約四十一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本院亦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入不
敷出,本院應調查其是否有相關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未陳報,或有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債權表,以確認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之
電信債務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未主動向債權人或第三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情形。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入出境國外、有無搭乘過內航線前往外、離島旅遊,及函請稅捐機關提供於此二年間債務人是否有購買彩券申報競技所得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向第三人即原
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時,即為自營水電承包商老闆,顯然債務人曾經通過勞委會舉辦之技能檢定考試,按理債務人具備前述之專業技能,應可據以謀生,然債務人竟為低收入戶,則其形成之原因殊堪深究。又債務人實際收入絕不只於其所陳報者,不應僅以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憑,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七、八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⒉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一百年十月
起並未領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一百年十二月之前,全家領取之低收入補助為五千七百元,其後調高為七千七百元。因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無工作收入,故所有生活費用均由配偶及父親負擔。又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在更生中,每月尚需還款七千元,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並無出境紀錄,亦未搭過飛機,又雖曾擔任水電承包商老闆,但係與朋友合開,嗣因理念不合已拆夥,其並未參加相關技能檢定考試,亦無證書等語。
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
得,每月僅領取低收入補助五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一年起調整為七千七百元),係匯入其配偶吳鈺芬之帳戶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二號消債卷第六十九頁),並有吳鈺芬之陽明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稽(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七十四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自陳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含自己之膳食費四千五百元、電費二千零三十七元、瓦斯費七百八十六元、電話費六百九十九元、網路費五百元、交通費五百元、子女扶養費五千元,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六十九頁),尚與內政部所公布九十九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相當,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五千七百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後,已有不足,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係於一百年八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本院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消債卷第五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至一百年八月三日間。而揆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貸款紀錄(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債務人之消費時間均在該期間之前,是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㈤債務人罹患憂鬱症,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初診,至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迄無加保紀錄,一百年度亦無所得,復無出境紀錄,此有債務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憑(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四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其實際收入絕不只於其所陳報者,及有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債權表,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七、八款不免責之情形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
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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