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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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謝佩蓉 被告 麥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共分84期(誤載為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7%計算利息,目前合計利率為年息11.5%。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4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貸款金額,除匯入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代償被告於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費用欠款10,420元、36,769元、34,019元。詎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繳付第11期期金10,084元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27,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9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9-17頁)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復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5月12日回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73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合計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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