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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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4號聲請人 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658,969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3,5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又遭法院扣薪10,000元,致入不敷出而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行於民國97年8月12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658,
96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㈠聲請人95、96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372,000元、364,32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97年2月至7月之所得薪資為分31,866元、33,366元、33,366元、32,866元、32,366元、32,866元(應領薪資扣除勞保394元及健保1,240元後之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27、113至11
5頁),堪信為真。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繕食費5,400元、交
通費1,700元、維修費300元、房貸5,246元;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2分之1,每人每月1,500元,及母親撫養費3分之1約2,167元。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聲請人支出繕食費、交通費、維修費及扶養費,合計12,567元之主張雖屬合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12,567元後,每月尚餘20,433元(33,000-12,567=20,433)可供清償債務,甚至支付房屋貸款。
難認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況且,聲請人配偶96年所得為760,1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3,34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8頁),聲請人配偶尚得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自難認聲請人於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即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並於前置協商申請書自陳因入不敷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0元,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及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並非全無剩餘,現雖有部分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倘協商成立,此部分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聲請人竟於請求協商時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