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雖同時持有2把武士刀,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則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件被告自民國94年3月間起持有武士刀2把,至98年9月17日始為警所查獲止之期間,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仍為繼續,則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違禁品,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另1把扣案刀械,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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