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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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26、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述:「甲○○於87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88年間再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