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述甲○○前於81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於81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後依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7日之不法素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相同性質之本罪,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