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誠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張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祐誠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附表:受刑人張祐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524號│第23409號│第2340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31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4017號│第11045號│第11045號│└────────┴──────────┴──────────┴──────────┘┌────────┬──────────┬──────────┬──────────┐│編號│4│││├────────┼──────────┼──────────┼──────────┤│罪名│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40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