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言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言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曾提出案發當天不在場證明,即聲請
人於案發時在朋友 宋秉遠 位於臺中市○○路○○號4樓11號住處睡覺,直至次日(即1月29日)上午10時許離開,聲請人之兩位朋友皆可證明,而聲請人於判決後始行查知宋秉遠之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聲請調查,然法院未及斟酌遽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調查未盡之違法,足以構成再審之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僅就另位證人廖忠勇之罪
論告進行攻防,未就證人 簡孝忠 指述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主張,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僅概括訊問聲請人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聲請人,亦未給予聲請人詳細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可見原確定判決所履行之訴訟程序明顯違法。
㈢證人簡孝忠於警詢中先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毒販
,惟「阿文」之姓名、年籍難以追查,警方為求績效以監聽譯文提示證人簡孝忠,證人始改變前詞迎合警方預設立場而陳述聲請人為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此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詞,推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明顯有瑕疵,顯不能作為科刑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毒品交易情形卻無交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㈣證人簡孝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向聲請人所購買取得之毒品是海鹽而非安非他命,然由於其警詢筆錄並無上開記載,而原審法院又未勘驗證人簡孝忠之警詢筆錄以明真假,逕以證人簡孝忠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且認定證人簡孝忠所證稱聲請人實是交付海鹽之陳述內容係事後迴護之詞,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且證人簡孝忠亦因本案所具結之偽證案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簡孝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簡孝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不實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詞既有瑕疵,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亦屬再審事由,是本案符合聲請再審之範疇,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孝忠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簡孝忠之證述、100年1月28日聲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聲請意旨雖稱其於案發時在朋友宋秉遠位於臺中市○○路○○號4樓11號住處睡覺,直至次日(即1月29日)上午10時許離開,聲請人之兩位朋友皆可證明,而聲請人於判決後始行查知宋秉遠之年籍資料,因此,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前開友人宋秉遠之資料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友人家中睡覺,並無到場與證人簡孝忠完成毒品交易,然聲請人縱有於上開時地在宋秉遠家中休息,其友人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均無外出,況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宋秉遠,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指未傳喚上開友人宋秉遠云云,然該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另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10至22頁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
分、參、實體理由、二詳述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證據,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及對於聲請人及其於原審辯護人之抗辯,詳為指駁,並說明其據以採證之理由及心證形成之依據,而其餘聲請人所提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聲請人所稱證人簡孝忠因本案所具結之偽證案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不實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詞既有瑕疵,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亦屬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簡孝忠犯偽證罪,係以簡孝忠「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被告魏言州販毒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是否曾在100年1月28日,向該案被告魏言州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嫌之處罰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100年1月29日遭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長腳』之男子所購買,並不是向魏言州購買,伊曾以6000元向魏言州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但魏言州給伊1包海鹽云云,足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承審法官陷於誤判之危險」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不實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詞既有瑕疵,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亦屬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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