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2、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原記載「…,再將
其餘贓款交予綽號「 小黑 」之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再將其餘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嗣吳惠菁即以上開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3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78號卷宗第22頁反面)。
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25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實施,惟因尚未取得財物而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竟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博取被害人之同情,進而行騙金錢,嗣後由其擔任取款人員之方式詐財,破壞社會秩序、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為財物損失非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22號103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吳惠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菁(所涉部分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在臺南市「諸葛亮酒店」上班時認識綽號「舅舅」之男子,於民國101年2月以前之某日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受綽號「舅舅」之男子告以:不需親自行騙,祇要出面向被害人拿錢後上繳,可就所收款項抽取一成報酬等語加以招攬後,即應允加入該「電話call客秘書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推由綽號「小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向林○為佯稱伊姓林,家住溪湖,因父親外遇離家,致家境困頓,伊身為獨生女需出外出賺錢,乃到設在臺北市○○路○○號之某KTV上班等語,以博取林○為同情。其後綽號「小秘」之女子於下列時間、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欺騙林○為(俗稱「剝皮酒店」),並將雙方約定之見面時間、地點、取款事由、金額及身份特徵等資訊(即所謂「話術」),通知亦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吳惠菁出面;吳惠菁再到場假冒係林小姐即綽號「小秘」之女性成員,兼以套好之理由向因此陷於錯誤之林○為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後吳惠菁先留下1成得利後,再將其餘贓款交予綽號「小黑」之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
㈠綽號「小秘」之女子於101年4月間某日向林○為稱伊現為
美容業人員,前因考量成本,自行拿保養品幫客人做臉,致傷害客人而引起糾紛,需要20萬元與對方和解,經與老闆議定由資方負責10萬元,其餘10萬由伊賠償,此10萬元係由老闆先代墊,但伊現在想要離職,因雇主要求伊返還渠先前代墊給客人做臉受傷之10萬賠款,為此要向林○為借10萬元,且伊繼承之房屋可賣400多萬元,賣掉後就可還錢等語;使林○為誤信而拿10萬元現金到臺中第一廣場附近,當面交給吳惠菁。
㈡綽號「小秘」之女子於101年8月間某日向林○為誆稱:伊
在溪湖之房屋要賣400多萬元,因仍登記在已於99年間過世之母親名下,需繳24萬元遺產稅始能過戶,該屋賣掉後可以拿100萬元償還林○為等語苦苦哀求,使林○為誤信而於同年8月27日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拿24萬元現金到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前(彰化縣○○鎮○○路○段○○○號),當面交給吳惠菁。
㈢綽號「小秘」之女子於101年9月初打電話向林○為誆稱:
伊因老闆說要再付3萬元,所以要向林○為借款等語;林○為因先前出借之款項迄未歸還而發覺有異,乃打電話邀約綽號「小秘」之女子在逢甲大學門口取款;嗣因綽號「小秘」之女子來電稱自己不敢出面取款,再三更改見面地點;最後由吳惠菁依約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25分到臺中公園旁之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欲向林○為取款時,始為接獲報案到場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惠菁僅坦承犯罪事實㈠及㈢部分,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於該時地曾與告訴人林○為碰面,惟並未取得款項,辯稱:伊有去二林鎮公所,但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見面的理由,是大陸那邊打電話叫伊過去拿錢,但理由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商
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告訴人見面,但並未拿到錢
,惟告訴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確有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提款24萬元之紀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