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嘉年華國際婚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乙○○、 林正欽 、 林正義 、 賴冠臻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台灣省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而擅自成立該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公司股東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年華國際婚紗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足稽,該公司之成立,股東確實未繳納股款之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