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貴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原判決事實原係記載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裁定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上),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檳榔攤,以較買入為高之每錢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郭時坤 施用,每次五萬元,計四次,得款二十萬元;或在桃園縣境內之黑鬍子牛排館及同縣中壢市○○○路○○號 周廷健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家中附近,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周廷健施用,其中以五萬元之價格賣三次,以二萬元之價格賣三次計得款二十一萬元,總計販賣所得四十一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警當場查獲周廷健、郭時坤,始供出上情,並扣得 周廷章 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之塑膠空袋一百三十二個,及郭時坤持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點六四公克、袋重二點七四公克(已於郭時坤施用毒品部分宣告沒收),與周廷健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等事實,係依據同案被告周廷章(按應為周廷健)及郭時坤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即被告周廷健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在家中吸食,海洛因都是向甲○○以五錢五萬元新台幣購得,共買三次(見偵卷二八七八號三頁反面)。嗣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向甲○○買三、四次,在黑鬍子牛排館買二萬元,另兩次各買五錢,另一次在打麻將他送給我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則供稱:有買四次,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間向他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
四、五日,第一次他送我第二次以後是拿錢向他買(見同卷二十一頁及三十八頁反面)。另一被告郭時坤於警訊供稱:從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海洛因是向甲○○綽號歪頭以一錢一萬六千元購得,及向周廷章綽號 阿章買 (見同卷五頁反面),嗣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向甲○○買海洛因一兩一萬六千元,在中壢檳榔攤買的,去年及今年各買一次,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亦供稱:向一個叫「歪頭」之男人買,「歪頭」就是甲○○,我向他買了
二、三次云云(見同卷二十一頁及三十八頁),不惟其二人所供前後未盡一致,且被告甲○○因賭博案經判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入監服刑後,應無繼續向周、郭二人出售毒品之可能,似為原判決另行裁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日期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止之原因,惟查購買毒品之周廷健既一再供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吸食,而其又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更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向甲○○預購毒品海洛因之可言,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致理由矛盾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原確定判決事實原係記載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裁定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上),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或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檳榔攤,以較買入為高之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郭時坤施用,每次五萬元,計四次,得款二十萬元;或在桃園縣境內之黑鬍子牛排館及同縣中壢市○○○路○○號周廷健家中附近,每次均以五萬元之價格賣三次,又以二萬元價格賣三次,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周廷健施用,計得款二十一萬元;總計販賣所得款為四十一萬元等情,係依據同案被告周廷健及郭時坤二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周廷健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在家中吸食,海洛因都是向甲○○以五錢五萬元購得,共買三次;嗣於偵查中供稱:有買四次,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向他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四、五日,第一次他送我,第二次以後是拿錢向他買(見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郭時坤於警訊供稱:從八十二年九月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海洛因是向甲○○綽號歪頭以一錢一萬六千元購得,及向周廷章綽號阿章買;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稱:向甲○○買海洛因一兩一萬六千元,在中壢檳榔攤買的,去年及今年各買一次(見同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惟被告因另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後,應無繼續出售毒品予周廷健、郭時坤二人之可能。更何況周廷健既一再供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而其又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更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周、郭二人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詞是否真實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法令發生疑問,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