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有殺害被害人陳江秀容之犯行,檢察官並於同日下午帶同被告至命案現場勘驗,並錄影存證,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曾毆打被害人,如何能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另被告於警訊曾多次坦承殺人並謂前幾次有刑求,後面幾次則無,則其何以在未遭刑求之情況下,仍坦承犯行﹖原判決遽採被告所為係遭刑求始承認犯行之辯解,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僅加害人之多寡前後供述不同而已,且證人 陳松墝詹學維 亦均證述曾目擊被告在現場,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違誤。㈢原審於傳喚證人 許學釗 未到後,未再依法拘提,強制其到庭,另證人 許阿春邱瑞裕 二人非不得向其任職公司查明其年籍住所後再傳喚,乃原審遽謂有無其人難以確定,未予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案發後被告曾被傳訊多次均否認犯罪,卻在相隔一年多之後自白犯罪有違常情。且被告係因另案在押,經警方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進行密集之借訊始承認犯罪,其自白內容又有所不同,其自白之任意性令人懷疑。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第二次警訊時雖承認其雙脚脚底紅腫之傷係一時緊張,舊疾發作,雙腳亂踢,致踢到偵訊室桌子所致云云,然人因緊張,雙脚因亂踢致脚底紅腫,未嘗聽聞,被告所辯遭警刑求,不無可能。另被告第四次至第八次警訊筆錄,與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二次偵查筆錄,不惟所描述之犯罪情狀與死者所受傷痕多所不同,且供述由其本人殺害被害人之自白,亦與鑑驗書所示內容不符,是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取;又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包括證人陳松墝、詹學維之證詞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見原判決書第十七頁至三十頁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四-㈠至㈣),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核上訴意旨㈠㈡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次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敍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就證人許學釗在警訊時之供述如何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證人許阿春、邱瑞裕何以無傳訊之必要且無法傳訊之理由,詳予敍明(見原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上訴意旨㈢並未具體指明傳訊上開證人究竟與被告有無殺人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確有調查之必要且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空言指摘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即係違法云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據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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