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蕭富山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伊前身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建及養護。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由伊概括承受。伊簽發開工通知後,因徵購用地遲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失及延展工期,經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即系爭合約所稱工程司(下稱工程司)核准延展工期,並就施工期間工料價格之上漲補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依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8‧4⑺規定,視為對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上訴人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自應認工程司對於因工程延期所致損失之補償,有最後決定權,依一般規範5‧⑴規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提供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其遭受損失為由,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增加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且未依一般規範5‧規定踐行前置程序,另追加情事變更標的,經仲裁協會以八十二年商仲業麟字第三五二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公局未能依約提供施工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伊遭受鉅額損失,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伊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並非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自可提付仲裁。又情事變更原則乃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依職權適用之法律原則,非屬請求仲裁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仲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高公局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開工通知,因徵購用地困難,致系爭工程其中三峽溪橋部分延至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三線穿越橋部分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正式施工,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經工程司核定延長八百十八天,並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給予救濟補貼共計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施工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伊蒙受重大損失,依一般規範5‧6⑴、5‧6⑵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伊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賠償損害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期延展申請書總表及說明書、監造顧問審核工期延展意見表、計算表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自屬真實。依一般規範5‧⑴規定,兩造因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如係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得訴諸仲裁,即非屬仲裁契約之標的。查因高公局徵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承包商得要求延長工期,經工程司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為一般規範8‧4⑹所明定。該規範8‧4⑺並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語。此係就任何額外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如徵購用地等原因),致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增加,上訴人得要求延長工期之規定。足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有決定權,經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承包商即無再對延長工期所生任何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自亦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此項規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係無效。至於一般規範5‧6⑴:「高工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5‧6⑵:「若高工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之規定,則係指被上訴人尚未提供任何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承包商無法進場施工,因而延誤開工,就此延誤期間中人員、機具設備之閒置,始可依上開規定變更合約調整金額,如承包商已進場開工,自不可能再重複發生延誤開工之問題。是上開5‧6⑴⑵與8‧4⑹⑺規定之文義不同,各有其法律效果,且分別就開工前與開工後所發生之狀況而為不同之規範,不得置一般規範8‧4⑹⑺規定於不顧,認僅得適用一般規範5‧6⑴⑵之規定。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簽發開工通知後,因徵購用地延誤嚴重影響施工,致延長工期,而生之求償爭議,自應適用一般規範8‧4⑹⑺之規定,其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參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工()中關處字第六六○號函檢附意見書,認應分段適用上開規定,該意見書補償部分載明:「本標工程合約規定開工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用地未能及時提供,故三峽溪橋延至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三線穿越橋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得正式施工,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期間,依據一般規範5‧6⑵之規定,除給予延長工期外,另擬對閒置之機具、人員及其他各項實際損失給予補償;……其他因行政院業已頒佈實施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辦法彌補各承建廠商之損失,故擬依據一般規範8‧4⑺之規定,僅予以延長工期,不另給予補償。」等語。經工程司援用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國工二工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工字第一四一五七號函覆核同意依工程司上開函審核結果辦理,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一般規範5‧6⑵及8‧4⑺二者之適用時點為最後裁定,依一般規範4‧2⑶:「對於合約條款之解釋如有任何爭論或含混不明時,高公局有最後裁定權。」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益徵其應適用一般規範8‧4⑹⑺之規定,且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非仲裁契約之標的。又一般規範5‧⑴a所稱:「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並不包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上訴人辯稱:伊得依該規定提付仲裁云云,尚非可取。另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發函件、開會通知等,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放棄工程司之最後決定權或同意上訴人提付仲裁,雙方縱有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亦非得遽認已有仲裁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第一次答辯書,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提付仲裁。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僅稱:「第二高速公路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部分應適用一般規範5‧6、5‧之規定,不包括同合約之「台三線穿越橋」部分。與被上訴人上開最後解釋,認:「三峽溪橋」部分之用地提供延誤,得放寬適用一般規範5‧6⑵之規定,但「台三線穿越橋」部分,仍應適用一般規範8‧4⑺之規定,二者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八百十八天,既經工程司准許,且就該期間之工料價格上漲已獲補貼,依一般規範8‧4⑺規定,應視為對其所受損失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後之用地延誤,將因其修正施工基本計劃及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而獲補正,自不得再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系爭仲裁判斷對同一延長工期期間之工料上漲,仍依該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命被上訴人再予額外補償,應屬重複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高公局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工程開工通知,因徵購用地延誤,致其中三峽溪橋部分延至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三線穿越橋部分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正式施工。原審一面認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前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得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調整合約金額給予補償及延長工期;一面又認被上訴人於簽發開工通知後,因徵購用地致延長工期而生之求償爭議,應適用一般規範8‧4⑹⑺之規定,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既經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非無矛盾。上訴人就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所受損害,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給予補償,倘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參照一般規範5‧⑴⑺⑻規定,似非不得提付仲裁。則關於此部分之系爭仲裁判斷,能否認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求,遽為判決,並有未合。又一般規範8‧4⑹b雖規定工程司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一般規範8‧4⑺規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等語,則係關於擬制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能否執此即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尚非無疑。上訴人辯稱:一般規範5‧⑴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⑸、5‧3⑵、5‧⑵規定觀之,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止爭。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特別是合約中之商業條款,如延長工期應否賠償及其數額,雙方若有爭執,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得為仲裁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一八一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復查高公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如未能提供,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此觀一般規範5‧6⑴⑵規定即明。是上訴人縱已實際進場施工,如高公局未能配合施工計劃提供所需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因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失,上訴人似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原審以上訴人實際開工後即不可能發生延誤開工之情形,遽認上開規定僅係就開工前發生之狀況所為規範,並有可議。再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一二五頁工程合約),包括「三峽溪橋」及「台三線穿越橋」二部分(見原審卷外被上訴證十六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亞發(七九)總工字第一九六號函,就系爭工程全部因用地延誤致伊所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一一○七四號函覆,略以:貴公司承辦本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以用地延誤要求賠償損失乙案,請依據合約一般規範5‧6工地使用權並參照5‧承包商損害之求償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被上訴證二十二號、一號)。顯係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全部因用地延誤所致損失,應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辦理。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覆函所示不包括「台三線穿越橋」部分,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末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前已給予上訴人之工料價格上漲補貼款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有無重複﹖係屬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時,已扣除被上訴人給予之補貼金額,經系爭仲裁判斷斟酌,認不發生重複受領之問題,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第一審卷外原證二號一七頁正面、五二頁正面)。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係重複請求,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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