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三)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第一00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殺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乙、上訴意旨如後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請上字第六一二號上訴書之記載。
丙、經查本院中有以下之法律意見應先加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又查被告自白,雖得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滿足以下二項要件,而且缺一不可:
1、自白本身具有任意性:即該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2、自白內容具備真實性,也就是說必須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該等自白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範意旨所在。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而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則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相同危險,且還有利用自白,以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存在。雖然在目前實務上經常以共犯者之自白,做為論定其他共犯之罪證。該等自白之證明力如何,一向均委諸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但嚴格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底下,被告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 ,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原則,自由判斷之,實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一定要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此外在犯罪事件已發生,警方已勘驗犯罪現場,並留有犯罪時地記錄以及現場各項情況證據之情形下,如特定之犯罪嫌疑人被捕後自白涉有該案件,其自白內容除了要與前開現場之各項情況證據吻合外,更須要有其他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案之獨立證據來證明其事。不得僅以現場之情況證據與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相符,即以單純以「現場之情況事證」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這樣的法律意見,實在是法官從慘痛的實務運作經驗中得知,因為:
1、一旦警方事先握有犯罪現場情況證據等資料,往往犯罪事實之具體經過產生某些「先入為主」的預測。
2、而等到發現有涉案之犯罪嫌疑人時,警方就極易拿著現有已知的現場情況證據配合其主觀的猜測來詰問犯罪嫌疑人,若犯罪嫌疑人本身若基於種種不同的不良動機(如「為配合警方辦案,以取得較好的待遇」、「甚至是將來想翻供,而先做不實」等等),也任意附合警方之詰問,其結果常會使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內容失真,讓「犯罪具體經過之陳述」變成了一個「想像上的創作」,而不是一個「如實性的回憶」,經常與犯罪的實際發生經過存有極大的出入。
3、再加上警方辦案過程中對被告威逼的傳聞始終不曾間斷,這樣的採證方式,亦常有導致寃案、引發誤判之危險性存在。
4、事實上,本院已往就曾承辦過類似之案件,特別是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被告 蕭國昌 被訴殺人一案,該案中公訴人起訴被告蕭國昌涉有七件命案,而最後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部分均無罪確定。爰以前開判決書作為附件,來闡明本院以上之法律見解。
5、而在該案中,蕭國昌所涉之每一命案,警方之偵辦方式,即是只要被告承認犯罪,就拿著已往所採集到的現場各項情況證據來訊問被告,只是被告承認就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後每一命案均以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其中有二件命案事後查明蕭國昌有明確之不在場事證。也有部分是查出有明確的反證足以證明自白與實情不符。
6、但最嚴重的問題則出在,萬一沒有反證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是否就因為舉不明確的反證,而可以對之定罪﹖實則現場之情況證據為已知之事,如果被告僅是對一個已知的事實來自白,則自白之真實性根本無從再行檢證,例如:「現場情況證據顯示,死者服毒死亡,身體內有毒物,而旁邊留有農藥瓶一罐」。犯罪嫌疑人則自白:「其強迫死者服農藥,導致死者之死亡」,此時到底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當然應該要朝著:「農藥的來源、現場有無留下犯罪嫌疑人的指紋、體液或其物品﹖被害之死者與犯罪嫌疑人如何結識﹖有何恩怨﹖」等各項未知之客觀事證來調查,豈能就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內容,再加上「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報告、身旁留有的農藥瓶」等書證及物證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即將犯罪嫌疑人定罪,這樣的採證方式是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7、所以本院認為: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補強證據,至少要具備以下之特質:
①、對於被告自白內容中之部分事實(未必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其
他諸如犯罪動機、犯罪工具之取得等周邊事實亦可為補強證據之查證對象);
②、從調查過程中發現;
③、可以獨立於被告自白之外;
④、單獨證明該部分事實真實性之證據。
⑵、「遺留於犯罪現場之各項情況證據」,一定要與其他之獨立補強證據相結合,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格。
⑶、而且罪名越重,其對自白補強性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也越高。
⑷、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所涉及者既為殺人之重罪,其自白內容真實性之證明程度當然也應越高。
丁、檢警偵辦本案之歷史過程:
一、概說:本案之偵辦過程極為特殊,死者屍體於八十年八月七日發現後,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又由被害人之夫甲○○請求台南縣警察局偵辦此案,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南縣警察局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警刑字第一八四一一號函將偵辦所得之資料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此案,在偵辦過程中,被告亦曾多次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等到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被告另案被捕,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自此時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加入本案之偵辦行列中(加入偵辦之原因不明,卷內資料看不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指揮偵辦之要求),被告隨即在密集之訊問下自白犯罪,並在偵查中亦為承認犯罪之自白(只是自白內容有多次之出入)。隨後在審理中即推翻已住之自白,全盤否認犯罪,而指稱遭警方刑求。本院認為如果不將這樣的一個偵辦歷史過程過程予以還原,法院就無法清楚地判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且也無法明瞭各項用來證明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到底其證明力有多高,所以先將偵辦經過以附件一予以表列,並簡單說明如下: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相字第九四三號相驗卷之偵辦資料:
1、八十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死者 陳江 秀容 離家後失踪。
2、同年月七日上午 黃春昌 發覺死者陳 江秀容 之屍體。
3、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死者之夫甲○○至桃園市立殯儀館認屍,確定 陳江秀 容死亡。
4、其間甲○○懷疑 袁明寬 、 謝照興 涉案,故檢察官曾多次傳訊袁明寬、謝照興、彭勝興等人訊問。
5、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勘驗屍體。
6、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驗報告書完成,認定死者死因為窒息,致死創傷為遭人掐死,死後落水,為他殺。
7、而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甲○○以書面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指出 張永達 、 陳松 墝、被告乙○○、 沈振 有可能涉案。
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警刑字第一八四一一號函中之偵辦資料:
1、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證人 詹學維 在中壢市芝芭里三鄰五號甲○○之住處接受台南縣警察局警員訊問時,為以下之證詞(須特別說明者,本筆錄之製作為本件命案發生八個多月後,證人詹學維也證稱,是經甲○○之託始出面說明供警方偵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
⑴、 陳江秀容 是我的鄰居,陳江秀容被殺害棄屍之事,我是事後聽鄰人說才知
道,而我事後也曾至命案機車棄置現場看機車停放位置,讓我想起一件甚為可疑之事,所以把我發現之經過情形敘明,供警方偵辦。
⑵、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我準備外出訪友,騎車行經陳江秀容宅前桃
園大圳旁農路時,突發現有兩部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停放在該農路旁,且兩部車各站有一名男子,我直覺地感到可疑,所以特別看那兩名男子,本來也想趨近去記下車牌號碼,但那兩名男子所站之位置,就是擋在兩部車之車牌號碼處,我因並不順路要從那邊經過,所以便從叉路轉往市區訪友,但我有非常仔細的看那兩名男子及那兩部可疑的車,停在前面那部是福特自小客車,而站在車後之那名男子,頭髮捲捲的,皮膚黑黑的,體態微胖,身高並不高,而停在這部車後之自小客車,顏色較淡(因我對車子不內行,所以不知道何廠牌),而站在車後擋住車牌之那名男子,皮膚較白,瘦瘦的,身高也較高。因我覺得非常可疑,所以很仔細看了那兩部人車,而於陳江秀容命案發生後,我去看機車棄置之現場,即是當日(八十年八月六日)那兩部可疑人車停放之地點,又根據命案發生之時間(陳江秀容是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外出)頗為切合。
⑶、八月還是屬於夏季,當天天氣晴朗,所以下午六時之視野非常清楚,我肯定我絕不會看錯。
⑷、是的,我看的非常清楚,我敢肯定警方提供口卡中之乙○○是八十年八月
六日下午六時我發現那兩部人車中站在第一部車後方那名男子,而 沈振有 則是站在淡色自小客車(即第二部車)後面那名較高瘦之男子。
⑸、我沒有看清楚車內有否其他人,但乙○○、沈振有二人我有看清楚他們之正面、臉部及體態,所以絕對不會錯。
2、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甲○○以書狀請求台南縣警察局偵辦。
3、而台南縣警察局派人北上,分別訊問被害人家屬及證人,其中特別有證據價值者不外是:
⑴、證人 許學釗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中壢市芝芭里三鄰五號甲○○之住處
接受台南縣警察局警員之訊問時,證稱:「八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其打電話到甲○○家中,是被告接聽,其問死者回來了沒有,被告卻以很肯定的語氣說,你不必問這麼多,明天來燒香就對了,當晚八時許證人到
死者家中,當時死者家屬還不知道死者己死亡的消息,而是到了當晚十一時許甲○○到達殯儀館去驗屍,才確知其事,而被告能未卜先知,其覺得很奇怪」。
⑵、另外甲○○曾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南縣警察局第二次接受訊問時指
稱:「其曾聽死者同事 許阿春 (原先稱是 郭月妹 ,後來在第三次警訊筆錄予以更正)說,八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曾打電話到死者家, 許女 問接電話的男子,死者找到了沒有,但接電話的人卻對他說,妳不要問那麼多,明天多帶幾個同事來燒香就對了,許女乃問接電話的男子,你是誰,接電話的男子就說我是江秀容的丈夫,就把電話掛斷了。事後其將被告打電話來的對話給錄下,帶著錄音帶與其表弟 邱瑞裕 一起放給許女聽,許女一聽即指出,被告的聲音就是八月七日當晚接聽電話男子的聲音」。
4、往後台南縣警察局乃再傳訊沈振有、 陳松墝 、袁明寬、謝照興四人,但均無查出任何線索。
5、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南縣警察局將其偵辦所得之資料一併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繼續偵辦。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年度相字第九四三號相驗案號繼續偵辦本案:
1、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批示傳訊被告及沈振有、袁明寬、謝照興、張永達四人。
2、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第一次經傳喚到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其否認犯罪,訊問完畢後,由檢察官將之發交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繼續訊問,被告均否認涉案。
3、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被告第二次經傳喚到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仍然否認犯罪,訊問完畢後,由檢察官將之發交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繼續訊問,而在警訊中從被告身上找到一張,記載其本人八十八月六日、七日行踪之字條,而被懷疑有隱匿事證,勾串之情事(字條影本見前開相驗卷第一百十四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訊偵辦之經過:
1、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被告因另案涉及贓物罪嫌被捕,被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內。
2、同年月十六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提被告訊問,被告否認犯行。
3、同年月二十一日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提訊問,被告首次承認犯行,但此次筆錄有特別值得注意之處,則在於:
⑴、筆錄中載明:「..十六日之訊問時,因貴局提到陳江秀容命案,我一時
緊張舊疾發作,雙腳亂踢,踢到貴局偵訊室之桌子,致雙腳腳底紅腫。沒有受到刑求」等字樣。這點非常奇怪。
⑵、而其所自白之具體犯罪經過,則是與陳松墝、謝照興、沈振有、袁明寬及彭姓男子所共犯。
⑶、陳述殺害陳江秀容之動機係因與甲○○夫婦熟識,陳松墝之友彭姓男子央求其代為索討二百多萬六合彩金。
⑷、陳稱本案犯罪經過均由陳松墝居中聯繫,並詳述其等犯案經過。
⑸、並指認陳松墝、謝照興、沈振有等三人之口卡。
4、同年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以下警訊筆錄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制作),接續上次之自白內容而進行小輻度之修正:
⑴、否認陳松墝曾告訴一綽號「歪頭」之男子,而指陳江秀容係被 黎某 用刀砍了二刀之事。
⑵、再度陳述陳江秀容被害經過稱:據陳松墝告訴我,江秀容起先是跟彭勝興
為了彩金之事爭吵,其他三人在旁助勢,彭勝興盛怒之下,掐著江秀容的脖子把她推到大圳裡去。
⑶、陳稱並非其唆使犯案,亦非將責任推給其他人,願意與其他人對質,並指認袁明寬(綽號「 小寶 」)之口卡。
5、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改變自白之內容,而供稱:
⑴、推翻前述陳松墝等人共同殺害陳江秀容之事實,坦承係其自己因不慎推倒
陳江秀容撞到桃園大圳邊之水泥建物,而陳江秀容大聲喊叫,為防其喊叫,情急之下以雙手勒住她脖子,她邊掙扎邊往後退,後來摔入桃園大圳內。
⑵、其殺害陳江秀容之動機係因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打電話至陳宅,而與死者
發生口角,又在路上巧遇死者,質問時死者態度不佳,引發其怒氣下才推死者一把,而發生此悲劇。
6、同年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接續前一次(二十五日)之自白內容,而:
⑴、繪製殺害陳江秀容現場位置關係圖,並按圖解說案發經過。
⑵、陳稱誣陷陳松墝等人一同犯罪,係因卸責。
7、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
⑴、陳稱八十年八月六日係其打電話請 王世薊 載其至陳宅,途中遇見陳江秀容
,將她殺害後,王世薊再開車送其至中壢市藍寶石賓館找其女友 陳麗娟 及她友人「 小劉 」。
⑵、陳稱願意與王世薊對質,並接受法律制裁。
8、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
⑴、再度詳述八十年八月六日案發當天請王世薊載其辦事之經過。
⑵、陳稱其並不知陳江秀容晚上在中環公司上班之事,所以不可能事先在陳宅外埋伏伺機殺害她,純粹是因發生口角而引起,並非有意殺害。
9、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本日下午十四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表演犯罪經過)。
⑴、被告指出王世薊未涉案。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正式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案辦理,並曾對被告進行二次訊問(但都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後,也就是在被告已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提偵訊八次後為之)。茲將其筆錄內容記載如下:
1、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參照)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有無殺害陳江秀容?答:我當時不知道她已死了。
問:你為何不知道他已死了?答:我推她一把,她跌倒,我上前用兩隻手壓她肩膀叫她不要叫。
問:陳江秀容叫什麼?答:她叫說你怎麼推我。因為我認識她很久了,從來沒有發生衝突。
問:為何要推她?答:言語上有口角,我跟她說妳愈來愈兇,她就拿裝有垃圾之垃圾袋要打我,我就推她。在她打我之前,我有作勢要打她。
問:有無掐她脖子?答:真的沒有。
問:知不知道她掉到水裡?答:當時很急,我想她應該是有掉到水裡。
問:為何事急?答:因為王世薊開車回頭,我怕他看到,因此匆匆忙忙。
問:有無共犯?答:沒有,我一人幹的。
問:為何要咬沈振有參與?答:我亂講的。
問:你有無用工具?答:沒有。
問:你為何第二天還去陳江秀容家?答:我想證實她死了沒有,因為甲○○有打電話說他太太不見了,而且我認為她不可能這樣就死掉。
問:彭勝興有無涉案?答:我不認識他,今天第一次見面。
問:袁明寬有無參與?答:沒有。
問:陳松墝有無參與?答:沒有。
問:當時情形如何?答:王世薊載我去陳江秀容家,路上碰到陳江秀容,我下車叫王世薊把車開
到陳宅前廣場,後來他認為路不通就回頭,我跟陳江秀容發生口角之時間很短,他沒看到。
問:你殺害陳江秀容是何時?答: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許。
2、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參照)問:你昨天在現場表演實在嗎?答:實在。
問:案發當日八十年八月六日跟你到死者住處附近的是哪些人?答:除我之外,是王世薊開喜美車載我去,車子很舊。
問:你掐她脖子多久?答:我記得是肩膀略靠近脖子的地方。
問:當時他如何掉下去?答:我放她頸子附近,她推我而且用腳踢我下部,我往後退,她往後仰,我就沒再看。
問:你當時知不知道旁邊有條水圳?答:知道。
問:旁邊有水圳掉下去會死你知不知道?答:不清楚。
戊、從檢警偵辦本案之過程來檢驗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各項證據,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均不具有足夠之證明力,是以被告罪嫌顯有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從以上之敘述足知,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證據,主要者即為被告之自白,另外則是一些所謂的「補強證據」。但是:
⑴、被告自白犯罪經過之具體內容,卻有二次截然不同之警訊筆錄,其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之確保,實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
⑵、又卷內所有各項所謂的「補強證據」,實際上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⑶、爰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檢驗:
1、固然目前實務上,對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尚無定論,或認應由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而無所謂舉證責任分配可言,但是基於查證上的困難性,法院即使竭盡所能地去進行調查工作,要獲致被告因遭威逼而自白之確切心證,經常是極為困難的。但若因此一心證無法獲致,即謂法院即應採信警方之警訊筆錄,而肯認被告在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衡之目前社會大眾之一般經驗,即使在今日刑事訴訟法已多所修正的情況下,「警訊自白任意性」的公信力都還未能建立,何況是八年前之情形。
2、因此在目前刑事訴訟實務的生態下,法院判斷此一爭點時,不可能有一個「非黑即白」的結論,而應視相關之情況,做相對性的認定。
⑴、也就是說,法院可能無法明確的認定,某一自白「一定是出於被告之任意陳述」或「一定不是出於被告之任意陳述」。
⑵、但是法院卻可以參酌相關之一切事證,而認定「某一被告自白,其任意性有值得懷疑的地方」。
⑶、若這樣的懷疑高到一定程度時,法院當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採信這樣的自白。
3、而在本案中:
⑴、從案發之八十年八月七日開始,到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第一次自白
犯罪,其時間經過了一年一月之久,其間被告也曾被傳訊過,均否認犯罪,卻在相隔一年多以後自白犯罪,有違人之常情。
⑵、又被告是在借訊過程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從八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起,進行密集的訊問而承認犯罪(從九月十六日起,到十月十四日止,一個月以內之時間進行了八次之訊問),而且均未經承辦本案之檢察官進行複訊(檢察官是從十月十四日起才進行訊問),這樣的偵辦方式對被告太過嚴苛。
⑶、而被告之自白內容又可分為二種版本,這其中會有自白內容配合警方調查進度的疑慮。
⑷、另外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特別載明:「..十六日訊問時
,因提到陳江秀容命案,被告一時緊張,舊疾發作,雙腳亂踢,致雙腳腳底紅腫」云云,所謂「一時緊張,而雙腳亂踢」與「雙腳亂踢,而腳底紅腫」之記載反而是啟人懷疑。
⑸、又被告,甚至是本案前審被判無罪之共同被告王世薊都曾提出刑求抗辯(
王世薊甚至是在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複訊時就提出刑求抗辯,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
⑹、此外:
①、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已指稱:「(警訊)後面幾次沒有刑求」等語(
見重訴字第六號第四十頁),此與被告往後均自白犯罪,已無「刑求取供必要」之常情相符。
②、而被告在台灣基隆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則記載有「足底紅腫二×二公分
,右足底紅腫三×三公分,此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基所傑總字第一六六號函可按。此正與前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所載:
「被告同月十六日警訊時中因一時緊張而踢到桌子」之記載相符。前已言之,由警訊筆錄自行記載上被告受傷之原因,不僅無以取信於人,反而啟人懷疑。
③、雖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新進入桃園看守所時,其健康檢查表載
明一切正常(見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桃所泉衛字第0二二七號函,本院上訴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但是最可能發生刑求之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間,所以以上之紀錄也不能推斷被告在訊問階段未遭刑求。
⑺、綜合以上之各項情況事證,本院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深表懷疑。
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檢驗:
1、相關之現場情況證據部分:
⑴、其證據有:
①、 黃春田 (發現人)之敘述:
八十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於南港村十鄰之水利會八支二十七號魚池內發現。該屍體之特徵:女性,三十歲左右,身高一四五至一五0公分,穿水藍與白色條紋襯衣,藍底花色七分褲,腰著黑色皮帶,脖子掛有黃金項鍊一條,嘴唇有缺陷,紋眉,頭頂有十公分左右之傷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年度相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五頁參照)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四頁參照):
Ⅰ、一般勘驗:⒈屍體所附衣物狀況:齊全。
⒉身長:一五七公分。
⒊體形及營養狀況:普通。
⒋屍體有無特徵:無。
⒌僵直及屍斑狀態:中度。
Ⅱ、局部勘驗:頭面頸部:
⒈瞳孔對稱性散大。
⒉左側頭至頂部右側大裂傷,此前傷與死後傷相結合。
Ⅲ、論斷:⒈死因:窒息。
⒉致死創傷:掐死。
⒊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死後落水。
⒋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他殺。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十年九月十日刑醫字第七五六八號
)鑑驗結果:(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參照)⒈本屍已高度腐敗軟化狀態,頭皮部傷腐爛露出白骨。
⒉其顏面紫黑鬱血狀態,舌尖微挺出,口舌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s。
⒊其前頸喉頭部會厭及咽喉聲帶及喉頭氣管兩側肌組織有掐扼壓出血,心肺鬱溢血。
⒋其兩側頭部有卵面大及後頭部有四.0×二.0、四.五×二.0、
三.五×二.0呈類圓形橢圓形等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及其右頭頂部有約七×三.0之挫裂傷一處均為鈍擊傷。
⒌其兩手膊及手背有多數約卵面大、拇指大等皮下出血傷為鈍擊傷。
⒍其兩下腿及足跟有多數約卵面大、拇指大等皮下出血傷為足踢傷。
⒎據上情本屍係生前頸部掐壓窒息死者,頭部及手足有多數皮下出血傷,為他殺。
⑵、但以上之證據資料,只能說明被害人之死亡成因,卻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犯罪行到底是如何進行一節,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前已言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不得單獨與被告之自白結合,而作為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積極證據。還須要與「其他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案之獨立補強證據」相結合,方能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2、人證部分:
⑴、證人之證詞:
①、其中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就是證人許學釗之證詞,其證稱:「八十年八
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甲○○住宅,關心被害人之行蹤,該電話適為乙○○所接,乙○○竟以肯定口吻向許學釗說〞你不必問這麼多,明天來上香就對了〞」等語。而被害人家屬甲○○之供述(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其是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始經警方通知,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認屍。因此公訴人認定被告在死者家屬知悉死者死亡以前即已先知悉其事。然查:
Ⅰ、許學釗除了在應被害人家屬甲○○之請,在甲○○家中接受台南縣警察局警員之訊問外,從此就再也沒有出過庭接受訊問(本院前審曾多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等期日傳訊,但許學釗均未到庭)。而甲○○在本院審理中則稱:「許學釗不敢出庭」云云,法院根本無從再查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Ⅱ、而同次甲○○所請另一證人詹學維,其證詞內容(證稱目睹被告及沈振有出現在命案發生地點之附近,還曾到警局當場指證)已全部被推翻,法院又如何能確信甲○○所找的另外證人許學釗之證詞必然真實。
Ⅲ、何況被害人家屬稱:「其等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到殯儀認屍後,才確定死者死亡」一節,事實上與卷證資料也未完全符合,實則:
甲○○在八十年八月七日警訊中己證稱:
「(你如何知道你太太死亡)我打聽到今日早上有人發現一具無名女屍..」「(你為何沿著桃園大圳尋找你太太的下落)因我發現我太太失蹤時所騎的三七三─九三二六鈴木紅色重機車停放在離我家二百公尺的桃園大圳旁,因此我聯想到我太太可能掉到水裡」。
其在書寫給警方之「書面疑點」上也載明:「其在七日早上,在家附近大堤邊尋獲死者之機車,經水利會協尋..」等字樣。
由甲○○以上之陳述及書面請求足知,死者落水之可能性早在其失蹤踪後不久,即為眾人所推知,所以甲○○才會沿著大圳找。
Ⅳ、事後甲○○對死者之死亡不能釋懷,多所推測(此可由其提供給警方之線索廣泛,遍及一切死者稍有爭執之人均含蓋在內之情況,即可明瞭),才在近八月以後,重新提及此事。
Ⅴ、因此本院認為,這樣的證據,其證明力未免過於薄弱,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自白之補強證據。
②、其次則為甲○○所指之許阿春、邱瑞裕二人(該二人曾聽過被告之電話
錄音,且許阿春能確定被告曾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接其打到死者家中之電話,且謂死者已死亡)。但其二人從未接受過任何之訊問(甚至連警訊也沒有),也無年籍資料,到底有無其人都難以確定,法院又如何能以甲○○單方之指認作為證據,因此在本院調查中,受命法官曾要求陳國權務必要把其二人帶至法院出庭作證,然而甲○○不僅卻未遵囑將證人帶至本院接受訊問,甚至在本院將相關之證據資料整理好,交其辨認後,隨後即不再到庭,配合本案之調查,所以此部分證據本院根本無從查證,是否真實存在也難以證明。
③、至於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證或死者子女 陳殿琦 、 陳燕萍 等人之指證,簡言之,不論直接或間接,均無法據為證明被告涉及本案之證據資料。
其中比較可能有證據價值者,僅為甲○○之指述,然而甲○○所有的指訴內容,均從對「兇手行兇動機」或「四周友人」之事後態度出發,所以推測懷疑之範圍極廣,從袁明寬,謝照興(所謂事後送針線,要縫死者的嘴)、被告(在其家中之行動古怪)到張永達(簽六合彩之糾紛)、陳松墝(與被告一起去其家中找人)、沈振有(與張永達合夥,事後在其家中說了一些奇怪的話與風涼話),但都無法直接證明其事,故亦不具有證據價值。
⑴、共同被告之陳述:
①、實則本案之共同被告謝照興、沈振有、彭勝興、袁明寬、王世薊等五人
均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且其五人從未承認其等有與被告共犯本案。其五人對犯罪事實既無「自白」可言,也無所謂其等自白與被告自白間之比較問題。另一共同被告陳松墝則因「缺氧性腦病變」無法到庭接受審判(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七十八頁及第一百三十九頁之記載),但其也從未承認過犯罪,同樣沒有自白之問題。
②、然而其等辯解中,其中王世薊與陳松墝曾供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爰分述如下:
Ⅰ、王世薊部分:
a、按王世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經警方拘提,雖在當日警訊中承認「曾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載被告到甲○○家,碰見死者站在橋頭,被告要其停車,然後下車,其將車子開到前面調頭」等情,但翌日(三日)檢察官複訊時即稱:「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實」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九頁)。結果桃園縣警察局居然以王世薊否認其事為由,要求再行借提王世薊,檢察官也居然同意借訊,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由警方再次訊問王世薊,王世薊又承認其事,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稱:「警訊筆錄實在」云云。可是隔天(十日)即稱:「(問:你那天有帶乙○○去陳江秀容家嗎﹖)絕無此事,警察要我呼應乙○○的講法,筆錄才這樣做的」,「(問:乙○○怎麼說﹖)他說他有做。但我覺徥他講的話是拼湊的...」(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九頁)。
b、從以上之訊問過程可以明瞭,如果王世薊已說遭警方刑求,警方再來借提,所問之問題及查證之事項又沒有改變,檢察官居然也淮許,那如何確保王世薊在警訊中供述之真實性﹖
c、而王世薊也在第二次訊問時(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指出了連其本人都懷疑被告之自白。則其在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及十月九日二次警訊中之供述,到底有無證據價值,其答案已是「不言可喻」了。
d、雖然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帶同被告及王世薊、沈振有、彭勝興、袁明寬、陳松墝共六人至現場模擬時,王世薊又承認曾帶被告至現場云云,但是又稱:「其沒有看見死者,也不認識死者」,與之前在警訊中所稱:「碰見死者後被告下車」一節又不相符。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一樣不足。
Ⅱ、陳松墝部分:
a、按陳松墝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受台南縣警察局訊問時,雖曾言明被告在八十年八月六日深夜二十二時許即以電話通知陳死者江已遇害之消息(見台南縣警察局調查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供述(相驗卷第一0四頁背面)。而後來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始調查時也如此供述(見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但是到了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桃園縣警察局調查時,則更正已往之說詞,指稱:「從被告處知悉死者死亡之時間是八十年八月七日深夜,而不是八十年八月六日深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四十五頁)。
b、而以上日期之更改並非是陳松墝隨口「翻異前供」,因為陳松墝所供前後有多次出入,先稱:「六日與被告在中央飯店見面」(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又稱是:「五日下午」(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前後已有不符之處。且其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警訊中謂:「知道後還曾應被告之要求,在六日深夜載被告到死者家中,甲○○不在,而被告與死者家屬用客家話交談」云云,但死者家屬從未提及被告曾八十年八月六日深夜來訪,顯然其日期記憶有誤。
c、警方應該也是在查證相關事證後,認為其供述與其他旁證無法比對及映證,才重新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再行訊問。
d、此外陳松墝在原審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也曾供稱:「(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是當天之事?)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忘了」等語,顯見到底被告何時與其提及死者死亡一事,陳松墝自己之記憶也不甚清楚,而如此關鍵性之待證事項,又豈能以這樣模模糊糊之證據資料來判斷。
e、又陳松墝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雖供稱:「其曾聽聞被告欲找甲○○討債」云云,但隨後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警訊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與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原審訊問時,均稱:「被告當時言及討債之對象,應為 陳光炎 ,而非甲○○,只是記憶有誤,才說錯」等語。則被告在案發當日因打算找甲○○而至死者住處之可能性亦被排除。
f、總結上述,被告既然是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告知陳松墝死者死亡一事,當時死者身亡之消息已傳開,被告並無所謂「預先知情」之情況。
g、至於陳松墝所證稱:「曾聽被告說,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被告與死者在電話中發生過口角」一節,縱令屬實(依死者之夫甲○○與死者之子陳殿琦之供述;案發當日被告的確與死者曾在電話中發生激烈的口角),最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或許有可能對死者心存嫌隙」,但被告是否因而形成殺人之犯罪動機,進而實施殺人行為,這當然還要有更多之證據才能形成心證,所以陳松墝上開供述,亦無法視為一個具有堅強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3、物證部分:本案中惟一物證即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受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訊問時,在被告身上找到之字條(見前開相驗卷第一百十四頁),但是該張字條之制作經過,被告已在警訊中言明,是在八十年間從報紙處得知警方懷疑自己涉案,而口授其同居人陳麗娟,要 陳女 為其寫下八十年八月六、七日二天的行踪,以便將來接受訊問時,能回憶其事。所以除非能查出字條之記載內容不實,自不得單憑該字條,而謂被告有「隱匿事證及勾串」之情事。
四、從以上之檢驗足知,被告之自白明顯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而各項補強證據或者不符合補強證據之要件,或者無從再行查證其真實性,或者證明力過於簿弱,根本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己、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
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庚、另外在本案中:
一、台南縣警察局在目前刑事訴訟法沒有賦與警察機關偵查權限之情況下,為何能僅因被害人家屬甲○○單方之請求,即逾越管轄區域,到桃園地區辦案,而於事後再將卷證資料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又其既然越區偵辦殺人重罪之刑案,為何僅憑被害人家屬甲○○單方之推測,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行偵辦。而且所又未將相關證據一次查明,例如甲○○曾言及;曾親耳聽聞被告於死者屍體被發覺前,即先在電話中告知叫人來燒香之「許阿春」與其人或與甲○○一起去找「許阿春」之「邱瑞裕」其人(事實上,當在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害人家屬甲○○提出以上證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後,甲○○本人即未再行到庭)。其中有無隱情﹖程序上有無不當及瑕疵之處,應請檢察官查明。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因收受贓物被捕後,曾多次借提被告訊問,而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多次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同年十月六日、九日密集之訊問中自白犯罪,但自白內容卻有截然不同的二個「版本」(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指:「與沈振有、謝照興、袁明寬、陳松墝及彭姓男子殺害死者」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六日、九日、十四日所指:「死者為其一人所殺害」。既有這二個內容不同之版本,為何不仔細搜集相關之補強證據,查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決定何項自白為可採,卻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81刑偵二字第八五一六五號移送書中將被告及王世薊、陳松墝、彭勝興、袁明寬、沈振有、謝照興等七人一起移送偵辦﹖其移送理由為何﹖亦應請檢察官一併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