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錦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24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6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認無訛,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既已與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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