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前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前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實不足為取,且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