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被告 陳財壽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9、2866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財壽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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