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文澤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1瓶,業已發還店員 王廷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0頁、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被告黎文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暗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紅標米酒1瓶(已發還店員王廷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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