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行「上午某時」應更正為「上午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被告張耿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B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B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