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穆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穆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三十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汽油30公升(價值合約新臺幣70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57號被告 管穆池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穆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求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2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上開車輛短少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由 陳梓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蓋,再以塑膠軟管插入該貨車油箱內,以嘴巴吸取方式抽取汽油約30公升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2元),將所抽取的汽油放入容器中,再倒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得手。
二、案經陳梓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穆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梓壽於警詢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現場及遭竊油車輛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上開汽油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70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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