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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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慧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嘉慧犯罪所得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壹本(共參拾張,總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刮刮樂彩券」之記載更正為「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嘉慧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1本(共30張,總價值新臺幣2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緝卷第26頁之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被告蔡嘉慧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5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秀霞彩券行內,徒手竊取 趙艷秀 置於上址櫃台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
30張,總價值2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彩券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趙艷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嘉慧之自白,(二)告訴人趙艷秀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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