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李誌軒 相對人 李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77年起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雖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 林楷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何明儒 醫師勘驗,相對人知悉監護宣告之目的,能辨別左右,且可陳述其身體狀況(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為雙相情感疾患,係經過治療可復原之疾病,雖有病情變動復發的風險,但依相對人病程,一年中大部分的時間仍處於緩解狀態,功能可以恢復,平日有工作及處理財務需求,建議以其他方式避免發病期間相對人行為(比如:規則回診治療,不可中斷服藥,重要證件交由家人保管,不要辦理信用卡…)等節,是相對人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目前生活仍有自理能力,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尚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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