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原(原名蔡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手機夾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告蔡忠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原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凌晨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 林俊錡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夾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俊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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