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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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侵占、竊盜前科,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火車站旁廣場,竊取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時許於屏東縣○○鄉○○村○○路失竊,後遭不詳之人遷移至嘉義市嘉義火車站旁廣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古坑鄉縣二一二號與外環路口處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無故侵入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萁埔一三五之一號億得汽車保養場及二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強力膠吸用,經被害人丙○○發現,告知其孫 林榮添 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時許於屏東縣○○鄉○○村○○路失竊,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現仍於假釋中,猶未知悔改,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