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同居在台南市○○路○○○巷○○○號,隨後又遷移到台南市○○路,最後在八十六年間一起搬到台南市○○路○○○巷○○○號定居。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無故自兩造約定上開住所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二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陳明 汝到庭證述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相互提攜扶持,以組織經營家庭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竟無故不與原告營共同生活,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