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五七號廂型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與綽號「 阿倫 」、「 阿榮 」、「 阿突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誤認被害人丙○○與乙○○跟蹤渠等,乃迴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二三七號前,欲攔截被害人丙○○所騎乘,後搭載被害人乙○○之車號000—六二一號機車,其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丙○○及乙○○人車倒地,而被告丁○○、同案被告甲○○與綽號「阿倫」、「阿榮」、「阿突」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下車予以追打,並由其中綽號「阿倫」之人持鐵管毆傷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公訴人誤載為 陳志忠 ),計受有兩肘、左手掌、左小腿擦傷、瘀傷等傷害(被告丁○○過失傷害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丁○○未為交通事故肇事後應為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原同車之人等逃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對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須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且該罪之規範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言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被害人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駕車追撞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逸之犯意,辯稱:被害人丙○○遭其駕車追撞後,並未受傷,係雙方發生口角後互毆,被害人丙○○才受傷的,其並無駕車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查:(一)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被害人機車後,未處理就駕車駛離車禍現場,然隨即向公訴人 陳明 其未處理之原因是二車僅發生擦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參見),是被告並非自白其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及乙○○二人尚起身與被告及甲○○等人發生口角並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害人丙○○、證人甲○○及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又訊之證人乙○○於機車倒地時,是否知道被害人丙○○有受傷,其答以不知道,再參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當日身著長袖衣服及長褲,而依其於警訊中所陳受傷部位係左手掌及右手臂,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右手肘有二乘一、一點五乘一公分二處擦傷、左手掌有一乘一公分擦傷,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或被衣服遮住或為不易窺見之部位,且為極輕微之傷勢,綜上,足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害人有因車禍而受傷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當時從外觀上既無法看出被害人有受傷,且被害人尚能於車禍後起身與被告等人口角並進而互毆,惟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有未加救護逃逸之故意存在。
四、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既認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無所認識,即無故意不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言,自不能僅以發生車禍及被告事後離去之事實,遽行推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