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丁○○○
乙○○丙○○甲○○戊○○右聲請人丁○○○之配偶、聲請人乙○○等之父親 陳孝治 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孝治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参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聲請人乙○○等之父親陳孝治(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遭受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不起訴處分開釋,共遭羈押一百零九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之配偶、聲請人乙○○等之父親陳孝治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遭前臺灣南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開釋,共計羈押一百零九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且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潢漢字第二三九八號書函在卷可參。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移送意旨所指陳孝治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燈塔附近查獲前往接運匪貨當歸、枸杞、人蔘等走私物品行為,縱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其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聲請人就此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等為陳孝治之配偶或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提出本件聲請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子陳孝治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及其經濟情形,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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