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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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王淑加
被 告 周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交付釉彩琉璃材料共44
件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工窯燒,已完成的成品34件,半成品
(即小花)10件。原告於98年8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
告應將釉彩琉璃成品34件、半成品10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得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42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釉彩琉璃和原告係共同創作,完成79件,退還
原告46件,自己留存33件(應為34件),沒有返還的義務;
如原告想要該33件(應為34件),另外10件半成品係創作沒
有成功,未保存而已毀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委託被告代工釉彩琉璃,被告尚持有34件成品
、10件半成品未歸還;被告對保有33件成品、另10件是未
成品則不否認;按被告雖抗辯僅保有33件成品,惟依被告
出具、交付給原告之收據2張(均載明;「經手人:周」
),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20」「14」,故本院認定被告
保有成品之數量應為34件,被告於96年4月28日寄給原告
之信中記載「我這兒尚有33件」,應係誤載。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給被告燒製釉彩琉璃,係基於共同合
作關係,且交付之數量僅有80至90個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係委託代工,且成品有107件或109件云云。惟
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具狀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
已自陳係合作關係,且成品係79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3號卷頁1至4,97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卷頁31);另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在本院亦陳述:「我
們當初說好的條件是燒好完成的作品售後一人分一半的金
額。」等語;故本院認定兩造之關係為共同合作契約,且
完成之成品為79件。
(三)依原告於97年6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
官問:完成品當時有無講清楚該成品屬於何人所有?)就
是沒有約定清楚,所以後來他(指被告)就寫信給我說他
不合作,第一封信是說我做的彩繪他都賣不掉,要求我留
存在他那的物品80、90件高價買回,但我沒有理他。第二
封信他就自動退我46件,剩下的33件(按:應為34件)加
10件半成品,他要留下來當樣品,他不會展示,之後不與
我合作。他46件退給我是沒有向我索價,但是依他的意思
是留33件,我猜他是想要均分的意思。但沒想到後來他把
這33件拿去公開展示(原告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原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係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而非請求被告侵
占釉彩琉璃;於被告96年4月28日主動退還原告46件成品
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與被告原訂有共
同創作契約,後因故終止合作,就合作之標的,由原告取
得46件成品,被告保留34件成品加10件半成品,就此分配
方式,兩人已達成默示的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4月28日表示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
後,將共同製作的釉彩琉璃成品46件退還原告,自己保留
成品34件、半成品10件,原告收取後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就分配的結果應認有默示意思表示的合致;從而,原告
事後主張係委託被告代工,請求被告返還代工之成品34件
、半成品10件;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78,4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