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戴世璋
被 告 陳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並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
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