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
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同日,原告受被告之派遣,
前往訴外人 吳宏誠 承包坐落台中市○○○街○○號之遮雨棚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工作第11天即100年5月11日,原
告正處理系爭工程二樓拆除遮雨棚工作時,該處無任何壁柱
可供依靠,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有左
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上肢骨折後期影響、頭部其他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本案工作地點為被告所指定;且該派工單
記載「大進人力敬業理念:三、嚴禁工作時間內喝酒,並駕
駛廠商車輛。」等語,其顯在被告之企業組織,服從被告之
權威,並受被告之指揮與監督,有其人格之從屬性;該派工
單亦記載原告之姓名,顯見原告必須親自履行其勞務,不得
委由他人為之,是被告已將原告納入企業組織,做為服務被
告之聘僱廠商;又原告每日工作完後,再返回被告處即臺中
市○區○○路○○○號向被告具領當天之薪資,是原告薪資亦
係受領自被告,亦堪認兩造間有其經濟上從屬性。況被告亦
於100年6月14日兩造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自承原告是臨
時工,由被告派遣上班,且不爭執兩造勞動關係之存在,更
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1個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且被告獨資之大進人力企業行之經營業務,僅有人力派遣業
務,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人力派遣而前往工作,兩造存有勞
動關係。則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護欄,並採取安全措施,惟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84元、因傷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元、因傷無法工作
7個月減少工作收入每月22,000元,計154,000元等損害,且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尚未復原,造成生活不便,精神
至為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另原告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縱認兩造曾就系爭損害賠
償和解,惟其僅就醫療費用為一部和解,對於原告其他損害
尚未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是臨時工,臨時工是按件計酬,原告登記
後,被告始派工。且兩造於100年6月22日於被告自宅內書立
和解書,由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間就其紛爭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
行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所生之糾
紛─即本案原告之請求,業經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證,故原告關於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
而消滅。
(三)原告雖否認上開和解書為真正。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函查之結果,上開和解書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於100年6
月22日連同「協調案件撤銷申請書」送至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有該局101年2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3409號函附
卷可證;顯見上開和解書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書立,
且親自提交給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應屬真正,依法有效。
(四)原告另主張和解書僅就醫療費用一部成立和解云云。但查
;原告係將和解書連同「協調案件撤銷申請書」親送至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業如上述;撤銷之理由為「達成協議和
解」,而非「放棄協調」或「另循管道以求解決」,亦未
記載保留其他請求之字樣;故兩造和解之成立範圍應以原
告申請協調之內容為判斷依據。原告請求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時,已陳述「工作11天」、「請求職業災害期間補償」
、「(被告)未幫勞工投保勞保」等語,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則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相關補償」,有原告提出之
協調申請書及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證,顯見原告與被告係
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契約中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
和解,而非僅其中之醫療費用部分成立和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和解,依
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
消滅,其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