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2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其餘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2Q-507」重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爽文路口時,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燕鳳 所有、由
訴外人 曾靖翔 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
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1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6,400元、零件費用為6,061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
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4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本件肇事經
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
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6,061元,而系
爭車輛於98年8月13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8月29日,使用期
間共計1年又17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6,06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3,706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6,400元,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0,106元(3,706+6,400=10,106)。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06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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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12,461(工資:6,400元、零件:6,061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6,061元-6,061元×0.369=3,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7天,不足1月,以1月計│
│):│
│3,824元-3,824元×0.369×1/12=3,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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