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鄭桂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 鄭庭羽 於民國(下同
)87年3月19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241,366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業已與原
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
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
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欠款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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